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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构建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今年8月,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检察院联合区妇联、区人民医院南丁格尔护理志愿服务队、区知邻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等单位开展儿童关爱服务活动。活动中,检察官以动画视频、情景模拟、趣味互动等形式,讲解如何应对校园欺凌、性侵害等,帮助孩子提升自我防范意识。本报记者卢金增通讯员贾琨刘杨摄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惩防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高度关注。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一样,同样需要得到重视。但是,遭受性侵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阻断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从法理上看,一个人在民事上构成侵权但达不到刑事犯罪程度时,被侵权人不仅可以主张赔偿物质损失,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当侵权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被侵权人却只能请求赔偿物质损失,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原则中“举轻以明重”的逻辑。

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到“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仅仅多出“一般”二字,却是继我国1979年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后第一次针对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规定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的法律依据,也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一扇窗户,更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与时俱进。

二、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

笔者检索发现,在《解释》实施后,有的检察机关在性侵案件中支持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绝大部分是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虽然赔偿数额不是很大,但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首先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得以破冰。譬如,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检察院、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等,在办理性侵案件中支持未成年被害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在上海市宝山区办理的相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牛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对智力残障的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奸淫行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牛某某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法院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刑罚,要求牛某某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三、构建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构建完备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未成年被害人具有抚慰作用,对被告人更具有惩戒性,既能够更好地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也是国家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应有之义。对此,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地位及价值,在《解释》、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增设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或是增设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强制赔偿制度,即不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都判令犯罪分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参照民事领域相关规定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我国民事纠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立法较为完备,为刑事司法领域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理论基础,可以结合被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形、严重程度等制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三是构建强制赔偿、社会救济和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刑事补偿制度。首先,可构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支付制度,当被告人无力同时支付罚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先行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作用,在犯罪分子不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时,由社会工作者对遭遇性侵未成年人优先提供社会救助、心理辅导等。在穷尽以上补偿制度后,国家有关机关应适时介入,主动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补偿。对于国家补偿的情形、标准、程序等,应有明确规定,如补偿应该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身体治疗需要的费用以及后续心理救助、心理辅导等需要的费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版面编辑:杨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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