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业放贷人”审查认定的三个关键点
——以19件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为例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对涉“职业放贷人”民事案件的监督,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一个重点问题。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认定经常会发生争议和分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包括:2019年以前的放贷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具有特定关系的关联关系人分别放贷,能否被认定为同一主体?等等。2022年9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检察院对杨某、甘某19件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提出抗诉,其中就涉及了上述争议问题。在该批抗诉案件开庭时,笔者组织三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开展了业务磋商,对上述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逐步统一了认识。
第一个关键点:“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起始时间
2022年,西双版纳州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杨某、甘某在辖区内存在大量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可能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进一步审查发现,杨某、甘某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期间,于2009年至2018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大额借款,普遍约定月利率从2%至6%不等。2010年至2022年,杨某、甘某分别作为原告或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数十件,涉诉借款总金额达6990余万元。2022年9月,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对其中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19件民间借贷案件向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由于该批案件系当地乃至全省首批涉“职业放贷人”系列抗诉案件,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决定提审该系列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19件生效裁判,法院原裁判时间主要集中在2017年和2018年,这两年杨某、甘某一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5件,此外2015、2018、2019、2020等年份还各有1件。从借贷行为发生的时间看,主要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所有借贷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之前。庭审时,杨某、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直至2019年11月最高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才明确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并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在此之前法律未作相关规定,2019年之前的放贷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提出,“职业放贷人”只是一个术语,其违法性不是因为其行为违反了《九民纪要》,而是因为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该法于2004年起实施,此后的职业放贷行为均应接受法律规制。《九民纪要》规定了“职业放贷人”,是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工作经验,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指引,不能理解为2019年之后才有“职业放贷人”及2019年之前的职业放贷行为就视为合法。2019年7月,“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职业放贷人”纳入刑事规制,符合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职业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职业放贷人”入刑时间早于《九民纪要》。这就说明,《九民纪要》的颁布不是判定“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起始时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列举了2016年至2017年间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中二人的多次反复出借行为从起始时间上符合认定标准。经过沟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主张。
第二个关键点:“职业放贷人”中关联关系人的认定标准
再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发现,19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为三种情况:9件为杨某作为原告单独出借并起诉,5件为甘某作为原告单独出借并起诉;5件为杨某、甘某共同出借并共同起诉。庭审时,杨某、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杨某、甘某已经离婚,二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其分别出借款项不能合并计算,而单独看杨某、甘某任何一方的出借次数都不足“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两年10次的次数标准,故不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杨某、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离婚,2014年7月14日复婚,同年9月17日再次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期间,分别或共同出借款项数十次。检察机关对该批案件提出抗诉时,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出借款项时双方利益攸关,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利息收取具有共同利益,属于关联关系人,应当作为同一主体合并认定。针对杨某、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抗辩主张,我们认为,虽然《九民纪要》中使用的是“同一出借人”概念,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规避识别”现象,不能机械地理解“同一出借人”必须是同一公司或同一自然人。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职业放贷人”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常见的关联关系包括:出借人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等。本案中,杨某、甘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放贷,即便在离婚期间还共同出借款项,具有密切关系和紧密利益关系,符合关联关系人特征,应当作为“同一出借人”予以认定。经过沟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主张。
第三个关键点:“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认定标准
再审审理过程中,杨某、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还提出一项抗辩:他们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均为当地某省商会成员,借款均发生于商会内部成员之间,其二人并未向社会的其他人出借款项,故而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为证明其主张,二人还提供了商会通讯录、州商会秘书处证明等材料。
对于该项抗辩,检察机关认为,商会成员之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发生民间借贷本来属于正常范畴,如果只是偶尔发生借贷关系,次数较少,自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借贷次数较多甚至频繁出借,就要进一步分析。借贷对象较多时如何识别“职业放贷人”,不能以借贷双方之间是否认识为单一标准。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情况看,借贷双方之间在多数情况下都相互认识,借贷还常发生于熟人朋友、商业伙伴之间,少数情况下双方之间原本不认识,但也会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或提供担保。根据我们研究,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一种是出借行为主要发生于亲属之间,例如出借人生活富裕,经常出借资金帮助亲友,借贷双方之间不光认识,还存在超出一般民事交往关系的亲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扶亲济困、人情往来,不是牟取利益,更不是以借贷为非法营业手段,因此不属于“职业放贷人”;另一种是出借行为发生于公司、企业与内部员工之间,如某公司向员工普遍性提供贷款,帮助员工购房购车或正常购买公司产品,这种情况下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密切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强化单位与员工之间相互依存,本质上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本案中,借贷双方虽同属同一个商会组织成员,但不是上述两种关系其中之一。出借人出借款项,既不是为了扶亲济困,也不是单位内部管理。出借人进行大额借款,普遍约定月利率从2%至6%不等,意图显然是牟取高额利息,因此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其行为具有营业性、营利性和非法性,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经合议庭研究,未采纳杨某、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抗辩主张。
今年3月,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对该批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书指出,杨某、甘某的出借行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特征,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涉借款合同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判决支持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对19件民间借贷案件均予以改判。
(作者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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