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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前保全措施实证探析

今年7月,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办理的谷某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2022年度检察公益诉讼十大精品案例”,该案作为首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而备受关注。

办案中,检察官发现谷某华非法获取的1200余张电话卡仍可使用,且其在网络平台的注册账号仍在运行。为防止公益损害进一步扩大,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发出行为保全建议书,建议在作出判决前冻结被违法使用的涉案电话号码,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这一做法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临时性法律保全的有益尝试。笔者以该案为例,从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考证,窥探其在公益诉讼领域的价值及意义。

一、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诉讼保全是为可能被侵害的权益提供的临时性保护。按采取保全措施的阶段来看,诉讼保全可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按保全的对象或目的来看,可以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也称临时禁止令)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证据保全。不同的保全措施可对应实现不同的司法效果,即“保障将来之裁判可执行”“防止权利继续遭受现实的侵害或危险”“防止证据灭失”。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提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如果在诉讼期间公益受损的危险仍然存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以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损失进一步扩大。如谷某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案个人信息的载体——手机号码,实质是阻断了个人信息的数据共享性,让谷某华以及其后端信息流通链条上的潜在侵权人均无法通过手机号及以其为基础申请的网络账号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实现了消除危险、防止损失扩大的作用。

二、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行性

在立法层面上,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从申请、审查、担保、保全错误救济等方面予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保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七部分也配套性地规定了保全、担保等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不久,但是司法人员在以往相似领域早已开展保全措施法律适用的探索实践。如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原告杨某以“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隐私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诉前禁止令申请,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禁止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裁定。此案运用的“诉前禁止令”,正是“诉前行为保全”,所涉及的“隐私权”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同属于民法典之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保全与民事诉讼保全措施逻辑一致、法理相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司法解释专门进行了明确,彼此呼应,相互衔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早在试点时已就保全措施进行了考虑,同时具有相同或近似法理的实践案例,帮助实现了保全措施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和传统民事诉讼领域的衔接。

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保全措施的有效性

一是保全裁定防止损害扩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一审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下,审理期限还可延长。而个人信息存在可复制性强、易于传播、运用面广等特点,如果将执行阶段才能做到的对公共利益的救济提前到诉前、诉中阶段,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

二是保全结果实现证据补强。如在谷某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通讯公司协助冻结1200余个被非法使用的手机号码。审判前,这1200余个手机号码是不是被非法持有、使用,实际上属于待证事实,尚未通过庭审质证。如果试图让检察官通过逐一反查登记户主的方式进行核实,现实中不具备可操作性,而通讯公司对法院保全裁定的执行结果的反馈,正好可以反证这一事实。

三是保全错误的救济完善诉讼请求。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案件还未进入作出裁判阶段,因此存在保全有误的可能性。如果保全有误,亦可以申请错误救济。在谷某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通讯公司执行保全裁定冻结相关号码后,有个别号码的机主凭借有效身份证明要求解冻。后经法院同意,通讯公司为相关机主及时解除冻结。随后,检察机关在起诉要求“注销该批被非法持有的号码”时,剔除了异议号码,确保了诉讼请求的准确性。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版面编辑:杨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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