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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改进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工作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仍有不足,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扩大监护权撤销主体范围、明晰监护权恢复考核机制、健全监护监督机制三方面,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

一是扩大监护权撤销的主体范围。首先,要提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妇联、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民政部门以外的相关组织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积极性,可规定相关组织定期向民政部门汇报相关未成年人的情况,同时对隐瞒不报的给予相应处罚。对于相关组织积极申请的,可以予以财政补贴等,降低其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的金钱及人力成本;对于怠于申请并使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侵害的相关组织,可使其接受一定的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其次,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力。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的专业性、取证能力等方面具有优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监护权,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节约诉讼成本,能够准确及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赋予有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申请撤销监护权的资格。改善“申请主体有权管,但谁都不愿意管”的局面,避免发生未成年人因没有申请资格而遭受更严重的监护侵害。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教育程度、心智发展水平,赋予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是明晰监护权恢复考核机制。首先,合理设置申请恢复监护权的时限。恢复监护权,对于未成年人原监护人来说是赋予其二次担任监护人的机会,但是其需要足够的时间来进行矫正。笔者认为,将矫正时间起点设置为一年有利于考察被撤销人悔改行动的稳定性,确保其和未成年人的关系能够恢复到较为理想的状态。其次,对于被撤销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可以委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调查,综合分析其监护能力、身心状况、经济生活状况、监护意愿及悔改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并形成书面报告,最后依据报告来进行判断。同时,也要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在是否恢复监护关系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真实想法。此外,也可以在矫正期之后再设置一定时长的考察期。可参考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监护资格被撤销人进行重点监督,引入社会力量,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进行考察监督,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心理辅导。根据被撤销人考察期内的表现,对其作出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决定。

三是健全监护监督机制。为了保障充分贯彻实施监护制度、实现立法目的、全面守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首先,完善监护监督体系。第一层是由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等教育培训单位及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组成的社会监督体系;第二层是以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托,代表国家进行监护监督的行政监督体系。其次,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可设置专门承担监护监督职能的机构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及时监督,该机构可隶属于民政部门,从事前的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到事后的未成年人安置,全过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监护相关事宜。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构可以在未成年人近亲属、其他密切接触的人员中选择监护监督人,定期听取监护监督人汇报监督情况,审核监护监督人的监督资格,对于辖区内的“问题家庭”采取派人不定时走访的方式对监护情况进行考察监督。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版面编辑:杨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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