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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萃 监护委托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朱广新:

监护委托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是,受托人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是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是什么关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3条,监护人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监护关系不受影响,受托人未获得监护人身份。由此,被监护人在监护委托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仅对监护人负有未适当履行监护委托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对第1189条作如下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29条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于冲:

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呈现“聚量性”特征

网络“聚量性”侮辱诽谤行为的提出,旨在从刑法教义学层面形塑、解构网络暴力,将作为网络暴力主要体现形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范探究。同传统侮辱诽谤犯罪相比,网络侮辱诽谤犯罪体现出“聚量性”特征,这种“聚量性”体现为网络侮辱诽谤的聚众效应、溢出效应和网暴效应。其中,溢出效应和网暴效应都是源于聚众效应的异化形态。聚众效应体现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向聚众犯罪的异化,对于确定积极参加者等不同主体的责任类型具有指导意义;溢出效应体现为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对社会秩序等关联法益的侵害,对此应明确侮辱罪、诽谤罪同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界限;网暴效应强调侮辱诽谤行为内容扩散及其危害结果扩散,以此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边界。网络“聚量性”侮辱诽谤罪的刑法评价,应在全新审视其异化特征的基础上,对于情节严重标准、公诉程序的启动等问题进行差异化的教义学解读与规范化回应。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运梁:

与时俱进研究财产犯中的占有

占有是来源于民法的类型化概念,其“普遍性质”是控制、支配,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分配关系。刑法中的占有并非描述性、事实性的概念,而是评价性、规范性的概念,是教义学用以解释财产犯罪的理论工具。数字时代财产性利益表现为电子化、货币化,对财产犯中的占有内涵与外延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研究。例如,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虽然在结论上成立盗窃罪,但需从规范性视角考察货款的占有及转移。顾客扫码支付货款,货款即已分配至商家支配,由商家占有,第三人不得不经同意而转移该占有。行为人侵入他人支配领域,打破了商家对货款的规范占有,建立了自己的占有,这里存在货款的转移占有,符合盗窃罪的行为定性。该类案件中存在两个债权,一是商家对顾客的债权(请求顾客支付货款),二是作为给付标的物的债权(货款),即对支付平台的债权。盗窃的对象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必须从刑民交叉的角度区分这两个债权。这个理论发现顺畅说明了此类案件的行为特征,弥补了以往盗窃罪说的不足,维护了盗窃罪的教义学构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康宁:

数据确权分为整体确权和进程确权两种模式

数据不具有特定的物理形态,因而催生借助技术手段确认数据权利的实践。根据技术应用的演进规律与功能差异,数据确权分为整体确权和进程确权两种模式。整体确权是传统“一物一权”理论在数据领域的延伸,有助于激励原创性数据产品的研发。进程确权则是借助特定技术手段,对数据的权利关系状态进行确认,这种权利关系最终呈现为数据处理进程中的合约,有利于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从整体确权到进程确权,意味着数据确权逻辑由传统物权向动态数据合约关系的拓展,进程确权提供了兼容现实权利结构与在先权利保护的可行方案。两种模式的并存和选择,应当考虑数据确权的目标和效益,并明确技术手段的角色功能定位。在此基础上,确权模式的规范化建构需要梳理规范的不同层次,完善确权要素的技术支持,同时推动技术应用的监督审计,形成凝聚法理共识、丰富制度经验的有效指引。

(以上依据《法律适用》《中国法律评论》《清华法学》,张宁选辑)

[版面编辑: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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