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受贿人在受贿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既是上游犯罪的“收钱”行为,又带有掩饰、隐瞒钱款来源之目的。这种行为性质的交叉重叠,可能构成前置犯罪的帮助犯与洗钱罪的直接正犯。在行为认定上需要依据行为人主观认知层次,分类、分层、分情况予以认定。
成立受贿共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将受贿共犯划分为“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和“其他人”两种类型,在受贿过程中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分类讨论。其一,“特定关系人”提供银行卡行为的认定。若提供账户的行为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行为人仅是按照谋划安排,执行收取贿赂款的分工要求,则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上游受贿罪的共犯,不成立下游洗钱犯罪。若提供账户的行为人事前未进行“通谋”,其主观仅为“明知”,即概括的知晓钱款来源不合法,除此之外一无所知,这种程度的“明知”不能达到受贿共犯要求的“知晓谋利事由+意思表示”的故意标准,因而在这种主观“明知”支配下的提供账户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还需进行下一层次的主观认知认定。其二,“其他人”提供账户的行为认定。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其他人”构成共犯的条件为:“通谋”+“收钱”+“共同占有”,可见,“其他人”在事中提供账户的,必须在事前“通谋”、事中“收钱”、事后“共同占有”三项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方可成立受贿罪共犯,倘若缺少任何一项要素,则需进行下一层次的行为认定。比如,行为人事前并未与受贿人“通谋”,或行为人虽参与了受贿“通谋”,也提供了账户用于接收贿赂款项,但在受贿完成后,贿赂款连同该账户一直被受贿人支配,行为人无法对接收贿赂款的账户形成有效占有,则其不能成立受贿共犯。上述情形需进行下一层次的讨论认定,确定是否构成洗钱犯罪或其他下游犯罪。
成立洗钱罪的认定。当为受贿人在受贿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受贿共犯时,则该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层次不同,而成立不同的犯罪。其一,“特定关系人”与“其他人”明确知晓该账户用于收取贿赂款。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明知钱款来源于受贿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账号,阻断钱款与上游犯罪的联系,已达到掩饰、隐瞒钱款来源的效果,此时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应成立洗钱罪。其二,“特定关系人”与“其他人”仅概括知晓钱款来源于受贿所得。若行为人明确知晓提供的资金账户是用来接收犯罪所得,但不明确知晓来源于受贿所得或不明知来源于哪类犯罪时,此时,由于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主观认识,不能达到洗钱罪要求的明确知晓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的认知程度,因此,该行为不成立洗钱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是否成立犯罪的认定。如果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在“仅知晓钱款来源于犯罪”的基础上再次递减,甚至未认识到其提供的资金账户是被用于犯罪,则行为人未产生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比如提供资金账户本身并非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是现代社会进行经济活动的惯用手段,行为人作为受贿人的近亲属,对于受贿人提出的使用银行账户的要求,不进行犯罪层面的认知是完全正常的,在这种无犯罪意识主观状态支配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又如,受贿人基于共同生活便利,在近亲属未察觉的情况下,将自己掌握或知晓的近亲属账户自行用于犯罪,受贿人构成“自洗钱”,而近亲属因其主观上的“未知”则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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