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跟进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对法院司法活动的“再次监督”,对于制约审判权规范运行、纠正审判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在实现对审判权监督的同时,也发挥了权利救济的作用,实现了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双重功效,不仅增强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刚性,也有利于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工作中应当恪守如下理念:一是精准监督理念。在开展监督的过程中,检察人员一方面要秉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审查标准,启动跟进监督程序时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即符合《监督规则》第124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要严格界分跟进监督案件中再次制发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范围,以增强监督方式适用的精准性及监督的权威性。二是“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理念转变到位,办案监督自然就会有新思路、新方法、新局面,就会与其他部门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关系,这其实就是监督过程中的“双赢多赢共赢”。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全流程的监督。一方面,在有效督促法院作出适当决定的同时,可依法督促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以外部监督者的身份帮助、支持、督促其加强内部监督,优化人员管理;另一方面,正确认识跟进监督的意义,将纠偏纠错、督促提醒、规范司法作为跟进监督所追求的目标。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是将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民事关系作为检察权行使的价值追求之一。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向法院制发了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因此监督申请人的心理期待值势必增加,如果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当,矛盾会陡然激化。为此,检察机关在跟进监督的过程中要充分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帮助监督申请人打消疑虑,消弭矛盾冲突,及时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经抗诉后法院作出的裁判仍有明显错误、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三种情形,可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可见,立法上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跟进监督的情形。实践中,检法两部门关于跟进监督的抗诉书和检察建议书是否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指明再审裁判“明显错误”存在不同看法。事实上,由于跟进监督针对的是原裁判与初次监督裁判两个程序,所以如果初次监督结果与原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一致,检察机关在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或抗诉书中仍然应当对原裁判的抗诉事由予以阐释,并对初次监督的过程及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进行说明。如果初次监督结果出现了新的错误,则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选择法律适用依据。新的错误具体包括:再审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抗诉后法院的处理结果仍存在明显错误;执行监督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或处理结果错误。
由于《监督规则》第124条在确定跟进监督情形时并未严格区分各种情形适用何种监督方式,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因此有必要对其监督方式予以类型化处理。根据监督主体层级的不同,跟进监督的方式包括同级检察机关的再次监督及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两种情形。根据监督方式的不同,可划分为再次制发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一方面,再次制发检察建议既包括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包括提出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一是抗诉案件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正确,但是存在程序瑕疵。由于并未牵涉实体问题,也不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所以应当采取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但是该情形下制发检察建议的主体是同级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检察机关?众所周知,民事抗诉案件只能“上抗下”,即启动抗诉程序的是上级检察机关。笔者认为,对于《监督规则》第81条所规定的程序性瑕疵,在初次监督时只能由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在跟进监督抗诉后如果还出现程序瑕疵,由于抗诉案件的审理主体为下一级法院,所以仍然应当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不是提出抗诉的检察院。这也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同级制发原则,且该检察建议的性质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二是在执行监督案件或者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对于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同级检察机关应当再次制发检察建议。由于上述两类案件奉行“同级监督”规则,所以不宜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三是提请再次制发检察建议。如果执行案件是由上级检察机关交办,下级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而不能直接制发检察建议。另一方面,可提请抗诉。一是如果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初次制发了再审检察建议书,而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或者其回复不予再审的结果错误时,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宜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因为该情形下初次监督的目的本身在于法院自己启动再审程序,而一旦检察建议的目的落空,则需要采取更为刚性的抗诉手段。二是抗诉案件作出的裁判仍有明显错误。根据《监督规则》第91条的规定,抗诉后如果原裁判仍存在明显错误,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再次提出抗诉。此时,在初次监督过程中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再次提出抗诉,以纠正明显错误情形。所谓“明显错误”,是指法律适用错误或审判人员有贪污渎职行为等。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版面编辑: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