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是指为了查明案情,调查人员在必要时组织被调查人、证人或者被害人对与案件相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人员等进行辨别和确认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了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并在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四条对辨认的范围、方法和要求等作了详细规定,实现了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为监察机关组织辨认活动提供了具体依据。笔者就监察机关开展辨认工作需要注意的问题,梳理分析如下。
准确把握辨认情形。调查人员应结合辨认对象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辨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辨认的前提条件是辨认对象具备个体同一性的辨认条件,即辨认对象具备独特的外表特征,可以作出同一性辨认。在此前提下,如果辨认对象与辨认人之间失去或断开联系,不能作出同一认定,则有辨认必要。如,某受贿所得物品具有特定性且在被调查人家中或办公室等场所被查控到案,没有与被调查人失去或断开联系,则无辨认必要。实践中,向被调查人出示,由其进行说明并形成讯问或谈话笔录予以确认和固定即可。对行贿人而言,鉴于送出去的物品与行贿人已经失去联系,可以安排其进行辨认,以作出同一认定。如果物品已退还行贿人,鉴于该物品与被调查人、行贿人断开或曾断开联系,被调查人和行贿人也可进行辨认。
分类履行审批程序。关于辨认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条例》等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根据辨认人身份及其在案件中的地位是被调查人还是证人(被害人),参照相关规定明确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具体而言,被调查人作为辨认人的,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可以根据授权组织辨认,无需另行履行审批程序;如果辨认主体是证人(被害人),可参照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审批权限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合理确定辨认方法。辨认物品、文件或者人员通常进行混杂辨认,即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予以辨认。按规定,辨认人员时,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同时,作为辨认陪衬的人、物、照片还应符合与辨认对象具有类似特征的实质要求。对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由辨认人确认该物品照片。至于是实物辨认还是照片辨认,按规定,辨认物品应辨认实物,只有被辨认物品是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才可以辨认实物照片。而对人员的辨认,实践中,结合职务犯罪的特点,一般采取照片辨认的方式。需注意的是,辨认应个别进行,即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由每名辨认人分别进行,以避免辨认人之间相互影响和干扰,确保辨认结果客观、准确。
视情安排现场见证。关于辨认时是否应安排见证人在场问题,《条例》并未明确,参照刑事诉讼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相关规定,为确保辨认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辨认时应安排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捺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可以组织辨认,但必须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在辨认笔录中记明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
规范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辨认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载体,应规范严谨制作。内容上,辨认笔录首部一般应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调查人员、记录人、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以及辨认目的。笔录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且要记录详细,要素齐全,包括辨认具体情况、现实条件,辨认方法,辨认结果及能否辨认的理由等。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疑义和要求的,也应如实记录。笔录尾部是调查人员、记录人、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字捺印。制作时间上,辨认笔录应在辨认进行时同步制作,还是在辨认结束后制作,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实践中,一般在辨认结束后立即制作辨认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捺印。(代长亮作者单位:浙江省建德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