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图:张寒
2022年8月2日,胡农军受贿案远程视频开庭,图为庭审现场(视频截图)。(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向玉江成都市青羊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
徐春燕成都市青羊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马明镜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金融检察部主任
黄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收受他人贿赂,多次违规插手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如何准确把握受贿与违规收礼行为的区别?胡农军将赵某文所送的部分感谢费转送给罗某某,该行为如何认定?该笔事实中是否有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胡农军两次帮助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中标项目,其行为均构成受贿,为何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条款不相同?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胡农军,男,曾任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东坡街道(2019年12月撤销)党工委书记、综治委主任,青羊区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综治委主任,青羊区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6年至2021年,胡农军在担任青羊区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礼金共计16.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违反工作纪律。2017年至2021年,胡农军在担任青羊区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多次通过向本单位相关人员打招呼、介绍招标代理机构等方式,违规干预和插手原东坡街道、府南街道绿化管护项目、环卫作业项目等政府采购活动。
受贿。2016年至2021年,胡农军在担任成都市青羊区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中标辖区内绿化管护、环卫作业项目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赵某文、袁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82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未遂。
其中,2018年1月,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文请托时任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胡农军帮助中标府南街道某环卫作业项目,并表示中标后会给予其200万元感谢费。胡农军遂找到时任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罗某某(另案处理),并承诺赵某文中标后会给予罗某某150万元感谢费。经罗某某协调,赵某文公司顺利中标某环卫作业项目。胡农军收到感谢费200万元后,又将其中150万元转送给罗某某。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5月24日,成都市青羊区纪委监委对胡农军立案审查调查。经成都市监委批准,同年5月26日,对胡农军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3日,对胡农军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11月19日,经青羊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青羊区委批准,决定给予胡农军开除党籍处分,由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1月25日,青羊区监委将胡农军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1月4日,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胡农军涉嫌受贿罪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8月2日,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胡农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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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农军收受他人贿赂,多次插手干预政府采购活动,为何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怎样准确区分受贿与违规收礼行为?相关涉案单位如何做实以案促改工作?
向玉江:本案中,胡农军在担任成都市青羊区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甘于被私营企业老板“围猎”,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本单位相关人员打招呼、向投标人介绍招标代理公司、有针对性清标、向其他街道相关负责人介绍投标企业等方式,插手干预政府采购活动。上述行为是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项,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比照受贿与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的原则,我们认为胡农军的上述行为,对招投标秩序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将其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系与受贿罪从不同的维度进行评价,体现了“纪严于法”的执纪执法理念,更能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徐春燕:受贿罪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也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准确区分受贿与违规收礼行为,一是看有无请托事项,二是看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看是否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其中,受贿行为不仅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所谋利益等情况。与此相较,收受礼品礼金的违纪行为则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即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本案中,胡农军收受多名管理服务对象以拜年、拜节、吊唁等名义所送的红包,由于不具有请托事项,且金额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本质仍是以人情往来为名义收受礼金。因系在党的十八大后收受,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更为适宜。
向玉江:胡农军案发后,青羊区纪委监委对相关人员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结合实际情况向府南街道党工委发出以案促改通知。府南街道党工委按照通知要求研究制定了《府南街道以案促改专项工作方案》,分警示教育、查摆剖析、整改提高、完善制度和监督检查五个阶段开展以案促改工作。一是召开全体党员干部警示教育大会,通过通报案情、剖析发案原因等方式,让党员干部筑牢不想腐的堤坝。二是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班子成员围绕重点人、重点事深刻查摆问题,坚决整改落实。三是完善规章制度,修订完善府南街道党工委会议制度、“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不断织密扎牢制度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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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农军将赵某文所送的部分感谢费转给罗某某,该行为如何认定?该笔事实中是否有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徐春燕:本案中,胡农军在任青羊区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接受赵某文请托,通过罗某某帮助赵某文顺利中标项目。此后,赵某文为表示感谢,送给胡农军200万元现金。胡农军留下50万元后,将其余150万元转送给罗某某。
在该笔事实中,存在“胡农军和罗某某构成共同受贿”与“胡农军构成行贿罪”的争议。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相关证据证明,胡农军曾多次向罗某某提出帮助赵某文控制的公司中标,并向罗某某表示赵某文会给予其150万元,罗某某表示同意,并在下属询问其有无中意公司时推荐了赵某文的公司,为该公司顺利中标提供了帮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胡农军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罗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200万元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其中转送给罗某某的150万元,主观上,胡农军事前与罗某某共谋帮助赵某文公司中标项目,并从中收受好处费,二人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形成了共同受贿的合意,客观上,胡农军利用罗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将受贿款中的150万元转交罗某某,二人在为赵某文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的整体,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不再将胡农军的分赃行为评价为行贿犯罪。同时,由于罗某某对胡农军收受5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依据双方实际所得数额进行处罚,将该150万元认定为胡农军与罗某某共同受贿的金额,其余50万元认定为胡农军受贿的金额。
马明镜: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胡农军接受赵某文请托后,与罗某某共谋为赵某文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赵某文所送财物,胡农军与罗某某对该笔150万元构成共同受贿。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均发挥了重大作用,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罪责自负原则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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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农军两次帮助袁某中标项目,其行为均构成受贿,为何适用不同的刑法条款?
马明镜: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对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作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需结合客观实际,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
黄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本案中,2016年下半年,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请托胡农军帮助其中标原东坡街道绿化管护项目,事后胡农军收受袁某所送贿赂50万元。在该笔事实中,胡农军系原东坡街道党工委书记,其利用职务上主管该项目招投标事务的便利,帮助袁某获取了上述项目,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系普通受贿,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本案中,2020年,袁某请托时任府南街道党工委书记胡农军帮助其中标其他街道绿化管护项目,并表示事成后“必有重谢”。胡农军表示同意,并向其他街道相关负责人推荐了袁某公司,后胡农军收受袁某所送贿赂180万元。在该笔事实中,胡农军利用了与其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斡旋受贿,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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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农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法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马明镜: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本案中,胡农军在电话通知到案前,监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万某260万元和赵某130万元的犯罪行为,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此外,胡农军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并被查证属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胡农军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柯:本院经审理,认定胡农军不构成自首以及构成一般立功。本案中,胡农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2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犯罪未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胡农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胡农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胡农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胡农军的受贿数额中有150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农军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农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最终判处胡农军犯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