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5日,耿某驾驶车辆来到某乡村内河渡口,在上摆渡船过程中,由于车辆过重,导致摆渡船倾斜出现溜车,耿某赶紧刹车,此时摆渡踏板油丝绳断裂,摆渡船因惯性冲入河中间,车辆掉入河中,耿某溺水死亡。经查,该渡口系花某、周某承包经营,二人负责对渡口、摆渡船进行修缮、管理,但二人无经营资质,摆渡船无任何手续,雇用的船员没有船员证,亦未对船员进行过专业培训。
2018年9月25日,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检察履职】
第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花某、周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从三个方面引导侦查取证:一是查明该渡口及摆渡船是否具有经营资质、是否进行审批登记或者备案,现场有无安全设施及警示装置,船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以及日常安全管理培训等情况;二是查明各犯罪嫌疑人对该渡口及摆渡船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三是查明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履职情况及具体行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花某、周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以二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办案过程中,对花某、周某二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花某、周某二人负责经营渡口,对渡口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既对渡口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二人经营的渡口无任何资质和手续,渡口船只为无合格证及安全检查手续的铁壳船,无任何防止车辆滑冲的装置及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等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载重线,无救生等安全应急预案;案发时,二人雇用从事摆渡的工作人员,既无专业资质及船员证,亦未接受过任何安全培训;被害人驾驶车辆上摆渡船时,工作人员未核查是否超过渡船限载,未按规定控制渡船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定性;车辆落水后,亦无专业人员实施规范到位的救援。
综合全案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亦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但从引发涉案车辆滑落水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分析,因未设置安全设施和条件,致使该渡口具有较大安全隐患,与事故结果发生具有更直接、必然的联系,因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故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考虑。法院最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
第三,制发检察建议促安全生产溯源治理。针对本案反映出的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缺位、乡镇渡口安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成立摆渡安全整治工作小组,排查辖区内河流域非法设置运营渡口情况,对辖区渡口配套安全设施情况等进行专项检查。被建议单位高度重视,取消了该涉案非法营运渡口,建设了浮桥,并对辖区渡口营运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和规范管理,及时消除隐患,有效促进了内河营运安全。
【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生产事故类案件办案实践中,客观行为既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又包括“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为主体既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是“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实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时,容易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律适用竞合,此时应在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仔细查明责任人的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等基础上,准确适用罪名。当两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着重比较二者在引发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按照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若“未设置防止车辆滑冲、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则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并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其他次要原因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这样既可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做到准确适用罪名,又可实现两种罪责兼顾,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第二,检察建议促安全生产溯源治理。
该案充分暴露出乡村内河营运渡口在营运中的乱象,严重影响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设置、营运渡口现象,检察机关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对渡口运营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监管漏洞,推动辖区营运渡口集中排查整治,把涉案渡口取消、改建浮桥,方便群众安全出行,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作者单位分别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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