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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减刑撤销程序具有正当依据

减刑裁定书作出之后,服刑人员故意犯罪或严重违反监狱管理秩序,能否撤销已经作出的减刑裁定?当前立法及相关解释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减刑裁定不可撤销,因为减刑裁定体现了国家对服刑人员先行改造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不具有预后性,既定力及稳定性是其固有特点。然而,结合减刑制度立法原意、撤销程序体系解释以及强化减刑监督的发展趋势综合考虑,目前在司法层面构建减刑撤销程序具有正当依据。

构建减刑撤销程序符合减刑制度立法原意

通说认为,减刑制度意在通过减刑激励机制促进服刑人员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同时也为其他服刑人员起到积极带头作用,有利于推动监狱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监狱干警普遍反映服刑人员在申报减刑期间表现都很好,而一旦减刑裁定生效,就会出现部分服刑人员不自觉改造的现象。这种投机减刑的行为与立法所欲通过刑期激励服刑人员自愿“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目的相去甚远。对此,应当意识到,当前司法实践所采取的积分指标仅仅是量化改造自觉性的手段之一,并非达到积分指标那一刻就等于真正具有改造自觉性。服刑人员改造自觉性应该贯穿于整个改造过程中。除此之外,这种改造反复现象严重损害了监狱管理秩序。对此,构建减刑撤销程序是实现减刑制度立法原意的应有之义,通过撤销减刑裁定,避免服刑人员滥用减刑制度,督促已获减刑的服刑人员在余刑执行期间继续积极改造,从而达到减刑制度的立法目的。

构建减刑撤销程序符合撤销程序体系解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此为规范层面明文规定的生效的减刑裁定撤销程序,即当减刑裁定“确有错误”时,法院有权撤销减刑。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了减刑、假释主要考察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等方面。根据上述规定,当服刑人员缺乏“确有悔改”表现时,应当认定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启动撤销程序。至于如何理解“确有悔改”的时间点,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加以阐述。

假释裁定的作出同样需要满足“确有悔改”要件,然而不同于减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2条明确规定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即尽管假释裁定作出时,服刑人员表面上满足了“确有悔改”要件,但是一定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可以被视为前行为的延续。是故,“确有悔改”并非仅仅局限于裁定作出的时间点,后续一定期限内行为表现同样视为前行为的延续。规定于同一法条的“确有悔改”应当采取同一适用标准,因此,当服刑人员在减刑裁定作出后出现“不悔改”行为,包括违背法律法规及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等,后续行为应当被视为前行为的延续,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原先的悔改行为实为“表象”,并不符合减刑所需的“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外,《规定》第5条规定假释适用条件在与减刑适用条件相同基础上,需要再进一步考虑“再犯罪”可能性,故被假释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比减刑人员更轻,此时尚且需要接受一定考验期限的监督。举轻以明重,人身危险性更大的减刑人员更应当接受考验期限的监督。当减刑裁定作出后一定时间内,服刑人员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甚至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裁定,从而保障立法规定体系性上的自洽。

构建减刑撤销程序符合强化减刑监督趋势

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加强对减刑适用程序的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大力加强减刑案件监督指导及工作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减刑裁定作出之前基本实现了同步监督,既有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以及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相关程序的监督,也有法院通过内部备案审查制度进行监督。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前对于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的监督处于相对薄弱状态,监督力度有限,原因之一在于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惩罚机制。

当前,对于减刑裁定的最佳监督是启动撤销程序。然而,由于立法未明确基于故意犯罪或严重违反监狱管理秩序等原因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减刑裁定,司法实践中对减刑裁定之“确有错误”的监督仅限于原裁定存在减刑幅度错误、减刑材料造假等客观事由,而忽略对裁定作出时“确有悔改”要件进行监督。从上述可知,“确有悔改”需要综合考察后续行为表现。换言之,对于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的违法乱纪行为原本应当由检察院及法院依据“启动撤销程序”进行监督,而目前却将监督职责交由刑罚执行机关,往往只能采取常规的监狱管理措施加以规制,并将服刑人员行为表现作为下次减刑的考察因素。然而,这些监督手段无法有效制止投机减刑后的违法乱纪行为。从整个减刑监督程序来看,当前减刑监督呈现“只管开头,不顾后果”的局面,减刑监督力度在减刑裁定作出后锐减,“最后一公里”成为服刑人员违法乱纪的灰色地带。对此,从强化减刑监督角度出发,将减刑裁定作出后的违法乱纪行为视为启动“减刑撤销程序”事由是应有之义,通过赋予监督机关启动减刑撤销程序的监督手段,解决减刑裁定“最后一公里”难题,确保减刑质效符合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版面编辑: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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