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违纪的概念及处分原则。共同违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党员共同故意实施违纪行为。实践中,不同身份的主体共同实施违纪行为的情况具有多样性,如何区别情况正确适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笔者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两名以上党员共同实施无身份要求的违纪行为。违纪行为从主体上来说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主体,即党员;另一类是特殊主体,即党员领导干部。《条例》规定的大部分违纪行为对党员是否需要具备职务身份没有特殊要求。从成立条件上来说,共同违纪首先要求参与违纪行为的主体都具备党员身份,一方为党员,另一方为非党员的不能构成共同违纪。其次,参与者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即对违纪行为均有明确的认识,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违纪后果的发生。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的不能认定为共同违纪。最后,共同违纪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可能表现为共同实施同样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阶段性参与等。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种共同违纪中,按参与者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种情形,党员领导干部与非领导干部的党员共同实施主体要求为党员领导干部的违纪行为。根据《条例》规定,部分违纪行为只有具备领导干部身份的党员才能实施。如第五十条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搞山头主义、落实党中央决策不力的,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成立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的,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离)休后违规兼职取酬的,等等。那么,在这种主体身份有特定要求的违纪行为中,若共同参与的党员为非领导干部能否构成共同违纪?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参与者分别定性,因该类违纪行为在主体上有明确的身份要求,只有在参与者都具备该类身份时才可构成共同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共同违纪的规定来看,只要参与方具备党员身份,客观上有共同的违纪行为,就应认定为共同违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从主体上来说,《条例》适用的对象为全体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和非领导干部党员都具有党员身份,主体适格。其次,从主观上来说,参与者均有实施违纪行为的意思联络,有共同违纪的主观故意。再次,从客观上来说,均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共同的违纪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授意、安排,其他党员实施具体行为。最后,共同违纪是一个整体行为,每名参与者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同,但作用之间具有内在联系,都是共同违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党员领导干部的作用表现为利用其职权、职务影响力为共同违纪提供便利条件,其他人的作用可能表现为具体执行、实施。
第三种情形,党员监察对象与非党员监察对象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实践中,有的公职人员不具备党员身份,存在党员监察对象与非党员监察对象共同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情形。如常见的党员监察对象与非党员监察对象共同经商办企业、共同侵占单位财物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等。非党员监察对象不具有党员身份,因此不能认定共同违纪。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党员公职人员和非党员公职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纪和职务违法,则党员公职人员与非党员公职人员可能构成共同违法。《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违纪违法行为规定的类别相似,违反六大纪律的行为与违反六项要求的行为存在对应关系,如《条例》第八十八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等财物的。当然,也存在少数纪严于法的情况,如对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条例》归类为违反政治纪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归类为违反组织要求等。同时,要将纪法协调贯通起来,特别是根据违纪和违法关于根据所起作用承担责任的要求,处理好党纪和政务处分平衡的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党员公职人员和非党员公职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但不构成职务违法,则不应认定非党员公职人员构成职务违法并给予政务处分。比如,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均不构成职务违法,只是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从重情节。
第四种情形,党员与非党员非监察对象共同实施违纪行为。该种情形中,因部分参与者不具备党员身份,不能认定为共同违纪。对其中党员参与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性量纪,对既不是党员也不是监察对象的参与者,因无法适用《条例》与《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理,应视情况给予其批评教育、作出检讨、责令具结悔过等,涉及违法犯罪的将线索移交至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作者: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