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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城法院审结一起“自洗钱”案件

宜城法院审结一起“自洗钱”案件

近日,宜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一案,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该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全市法院首例“自洗钱”案件。

一、案情回顾

宜城法院审结一起“自洗钱”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长期向众多吸毒人员零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1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为掩饰、隐瞒贩卖毒品的行为及所得,谎称其名下支付宝账户无法正常使用,让其表弟将个人名下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支付宝收款码借由其使用,后安排其表弟将毒资转至其微信账号,用于个人消费。

宜城法院审结一起“自洗钱”案件

二、审理依据

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借用他人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账号的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结合被告人郭某某坦白、退赃等情节,法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作出上述判决。

三、法官说法

宜城法院审结一起“自洗钱”案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以及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洗钱罪包含了两种行为类型,其中,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他洗钱”,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支票、股票,或者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刑法修正案(十一)》突破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后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当与实施的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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