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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应予折抵刑期

在涉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因毒瘾严重而被送交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期限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禁毒法均未予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折抵刑期。在此,笔者结合办理涉毒品犯罪案件实践,认为该情形应当折抵刑期,理由如下:

其一,从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而言,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47条规定,以及《戒毒条例》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涉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大都存在长期吸食毒品且毒瘾严重的情况,因而,在追诉过程中,如果对其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则常常出现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送至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情形,一般戒毒期限为二年。显然,这种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管理手段,属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可见,该批复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性质,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机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强度虽低于在看守所羁押,但是,相较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强制性无疑更重。

其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76条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精神,应予折抵刑期。当然,对于吸毒者因吸毒而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其他犯罪被处以刑罚的,不能折抵刑期;对于因毒品犯罪被立案侦查,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没有停止原有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应予折抵刑期。

刑事诉讼法第76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折抵刑期的明确规定,无疑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公权力干预的担忧及加强保障的精神要义。对于毒瘾严重人员被采取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从其对于被强制戒毒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而言,显然重于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而言,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而强制隔离戒毒的最长期限则为二年,长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以,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那么,强制隔离戒毒,当然也应当折抵刑期,至于如何折抵,则可以斟酌确定。

其三,参照相关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予折抵刑期。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8年给湖北省高院的《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也进一步明确,“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吸毒和其他毒品犯罪虽不属于同一行为,但往往相伴而生,且“以贩养吸”在毒品犯罪中也是突出表现之一,要把强制隔离戒毒与打击毒品犯罪放在一个范畴内对待,对于因毒品犯罪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又因吸毒强制隔离戒毒,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折抵刑期。

毒品犯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不仅毒害人的肌体,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毒品案件办理既要展现司法机关“零容忍”的高压打击态势,也要体现出治病救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强制隔离戒毒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行政强制措施,在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强制隔离戒毒应予折抵刑期”这个问题上,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无疑既可以彰显打击、惩处毒品犯罪的重拳出击,也更能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特殊预防实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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