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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优化细节完善配套措施

编者按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是推进国家治理,实现网络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本期“集萃”摘编四位专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精彩观点,从不同方面展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前景,以期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条件。”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在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作出了细化规定。个人信息删除权在性质上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项权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体现,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律规定和约定条件。删除权虽然可以适用于搜索引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必要限制。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删除权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仍然不能等同于域外法中的被遗忘权。在信息主体通过行使删除权保护其个人信息时,既可通过请求和诉讼的方式直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删除时,依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删除权本身是一项新型的制度,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之后,应当积极总结经验,使该制度不断完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姚佳:

“应致力于权利保护与权利救济并重,充分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权益。”

数字时代具有的复杂性与风险性,令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呈现出多维特征,涉及人权、宪法权利及公私法交融视域下的具体权利等系列权利。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既考虑到个体权利创设中的利益平衡,同时又将制定法植系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脉络与所处国际场域。在此基础上,我国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体系呈现“三阶构造”特征:“决定权”是一种典型的“理念贯穿式”权利模式与立法模式;知情权是权利体系的核心与基础;散射交叉的系列权能是知情权的具体外在表现。在当下以及未来的法律实施中,法律规定的个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何行使以及如何实现,仍存争论,应致力于权利保护与权利救济并重,从而实现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充分保护。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彭錞:

“不同的合法性基础对应不同的告知同意规则,需准确理解适用。”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未明文解释其适用对象或澄清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国家机关应采广义,除了通常的国家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和规章授权组织。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民法典第1036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具有多元的合法性基础:法定基础包括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订立、履行合同或人事管理所必需,为应急所必需,合理处理已自愿或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意定基础是指取得个人同意;酌定基础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而合理处理个人信息。不同的合法性基础对应不同的告知同意规则,需准确理解适用。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张勇:

“对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实行强化保护和分类分级保护。”

随着个人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非法收集、泄露和滥用人脸信息的违法犯罪问题凸显。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敏感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其本质特征,对其敏感性及其程度,应从形式与实质、静态与动态相结合角度加以判断。作为权利客体和行为对象,敏感个人信息的法益内涵不限于公民个人的人格权益,而且包括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多元化、多层次保护。在公法、私法融合的背景下,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和公私法一体化保护理念,对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实行强化保护和分类分级保护。在刑法层面,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为参照,对侵犯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为对象范围及入罪标准予以具体认定。

(以上依据《东方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比较法研究》,陈章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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