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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依职权启动虚假诉讼裁判撤销程序

□应当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并以适当诉讼主体资格参与审理过程。如此,可以提高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效能,增强受害人的诉讼能力,形成公私协同防治虚假诉讼与司法腐败的合力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把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作为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重要环节,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健全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如何在为期两年的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所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长效机制,需要在深刻理解检察机关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的基础上,研究构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虚假诉讼裁判撤销程序的制度与规则。

检察机关应当在防治虚假诉讼中发挥应有作用

虚假诉讼是对司法制度的欺骗性利用,造成司法公共产品的严重瑕疵,是对国家司法权和公共秩序的侵害,影响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整治虚假诉讼事关司法公信力问题,肩负维护司法秩序的公共目的,国家权力应当主动干预。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行为列为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和排除妨害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对法院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发现、惩治虚假诉讼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无论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还是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的虚假诉讼,都破坏了民事诉讼“两造对抗—居中判断”的结构。虚假诉讼行为十分隐蔽,涉及督促程序等不经过法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特别程序的,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的难度更大。如果裁判者有司法腐败行为,则更加难以察觉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分别选取发生在督促程序、劳动仲裁、法院调解、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保险理赔等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都是在裁判作出之后、强制执行过程中败露,或者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办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牵扯出来的,有的也与裁判者腐败行为有关,很有代表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司法权威,是检察职责应有之义,理应发挥重要作用。

依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原理健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检察机关针对虚假诉讼形成的裁判可以通过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再审,但是否再审的决定权在法院。再审检察建议则不必然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法院决定再审后,检察机关的任务就已经完成。虽然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再审,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但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更多的是“外部”监督者。检察监督的外部性、事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能的发挥。

虚假诉讼形成的裁判是无效裁判,针对虚假诉讼形成裁判的撤销程序本质上是无效裁判撤销程序。无效裁判不同于确有错误裁判。确有错误裁判的关键词是“错误”,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在实体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或者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导致实体错误。无效裁判的关键词是“无效”,是因裁判没有合法性基础而当然无效,一经撤销即视为不存在。相应地,对无效裁判的救济与对确有错误裁判的救济途径也有所区别。特定案件裁判确有错误的后果是局部冲击了司法公正,需要对该严重瑕疵进行修补,以在整体上恢复司法公正。这个修正补救措施就是将诉讼程序回复到实质审理阶段,对案件重新审理。在重新开始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多种可能,包括作出新的判决,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合意等等。而无效裁判的后果是制造了一个本不应当出现的裁判,其改正的途径只有一个,就是对裁判本身宣告无效。

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种,又有相对独立性。一般再审程序总是补充性地启动,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在原审程序中应当提出上诉而没有提出的,其再审申请将不被受理。但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中,若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无论当事人在原诉讼程序中是否提起过上诉,都应当被允许在判决后提出撤销申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此外,该程序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程序结构的“一阶”性:法院认定原裁判无效裁定撤销的,该裁定一经作出,程序目标就达致,程序即告终结,没有后续的重新审理程序。因为撤销裁定本身不能修复诉不合法或审判权不合法的问题,认定无效裁判并撤销之即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因合法权益受虚假诉讼行为损害的人可以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诉不是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标的,亦不是撤销程序的后续程序。

无效裁判的认定与撤销事关司法权威,属于公共秩序重建问题,不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项,因此,程序的启动与审理不适用普通程序的法理逻辑,不能按照当事人处分主义、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运行。建议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并以适当诉讼主体资格参与审理过程。如此,可以提高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效能,增强受害人的诉讼能力,形成公私协同防治虚假诉讼与司法腐败的合力。

检察机关启动虚假诉讼裁判撤销程序规则

启动证据与证明标准。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启动条件比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标准要严格,表现在对启动证据有较高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请法院启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表面证据。所谓表面证据,是指外部性强、能够即时调查,法院主要通过书面审查就能直截了当地作出判断的证据。

启动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证明”法定撤销事由存在的程度。“证明”意味着说服法官相信或形成内心确信。普通民事诉讼起诉证据的标准是“初步证明”,即有初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达到可以进一步争辩的程度即可。但过低的证明标准与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功能定位不符,可能导致程序滥用而危及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对法院认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如此高的证明标准可能给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启动造成实际障碍。从契合再审程序启动条件要求、保证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目的实现的角度,同时兼顾虚假诉讼证明难的客观现实,启动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在“排除合理怀疑”与“初步说明”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度,至少应当达到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也就是法官对相关事实获得较高程度的可能性之印象,同时不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心证状态。由于虚假诉讼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在撤销程序启动后,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事实,确保发现无效裁判与维护既判力权威双重目标的实现。

诉讼地位与参与方式。检察机关在参与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代表的是国家,以涉案裁判所记载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提出认定涉案裁判无效的主张。同时,对于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参与到程序中。法院在决定受理撤销申请案件后,发现原案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仲裁)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着重从公共利益保护、司法秩序恢复等公共目的提出主张和理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主张与理由必须进行斟酌、回应。

检察机关具体参与方式与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审理方式密切相关。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审理方式主要是书面审,在有表面证据证明裁判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法院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径行作出裁定。因此,检察机关原则上没有出庭任务。但是,无效裁判撤销程序毕竟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重大影响,必须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包括受合法通知权、陈述辩论权和程序异议权。法院在受理撤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和申请书、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综合证据材料作出判断。检察机关在参与过程中,同步对法院是否突破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要求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证据调查权及其边界。检察机关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中拥有调查取证权,而不仅限于其他法律监督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有助于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实体公正。要特别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应当有所谦抑,调查取证范围不能超过虚假诉讼事实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事实这个边界,不可与当事人主张的私益范围内的事实和证据混同。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要注意根据所调查的证据区分涉案裁判究竟是虚假诉讼形成的裁判,还是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确有错误裁判。虚假诉讼和伪造证据骗取胜诉判决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欺骗利用,两者在本质上本无区别。但是,两种欺骗行为的后果有本质不同,检察机关对不同的情形应当适用不同的介入方式。对于前一种情况适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对于后者则应当以提起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在区别上,主要看当事人虚构的是整个案件还是局部的案件事实与证据。虚假诉讼虚构的对象是案件整体,即从纠纷(基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到陈述辩论等具体诉讼行为全部是虚构的,完全不具备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诉所应当具备的合法成分,因此裁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通过胁迫、利诱证人作伪证,或者伪造、变造书证、物证等手段,是诉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从而骗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诉讼违法行为对于原审裁判结论的影响程度是参差不齐的,有的可能只有轻微的冲击,即导致裁判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则落入法定再审事由。但只有整体欺诈形成的裁判才适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进行监督。

提请复查权。认定原案构成虚假诉讼、裁判无效并予以撤销,毕竟与原案当事人和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应当设置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约束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由于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处理的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裁决后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再争议的问题,法院依该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因此不适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为避免涉案裁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制度设计上可以提供一种简式救济机制,赋予当事人即时异议权和检察机关提请复查权。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请复查。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快速作出处理。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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