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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

依职权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启动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的具体体现。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履行依职权监督职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引各级检察机关依职权能动履行民事检察职责,实现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日前从各地报送的案件中选编了4件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现将4件典型案例予以刊发,供各地办案时参考借鉴。

●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调查核实能动履职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8日,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贵州某医药公司向应某喜借款27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以每月1.4%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而且还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应某喜支付违约金。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四川某变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某变电公司代应某喜向贵州某医药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2010年12月3日,四川某变电公司出具27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交给贵州某医药公司,贵州某医药公司签收后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四川某变电公司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相关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12月6日发生一笔支出业务,金额为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贵州某医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某喜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贵州某医药公司向应某喜偿还借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应某喜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职权监督情况】

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侦办贵州某医药公司内部员工内外勾结职务侵占一案过程中,发现相关事实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于2014年3月4日就应某喜等人涉嫌犯罪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了通报。因涉及虚假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应某喜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查阅原审案卷及调取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查实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况,这是本案抗诉成功的关键所在。

一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据公安机关对应某喜及刘某刚的询问材料及应某喜自愿放弃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应某喜本人并没有与贵州某医药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也没有参与实施行为,而仅仅是根据刘某刚的委托在协议文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某喜系刘某刚的姐夫)。

二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刘某刚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刚系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的黄某荣将另案中400万元真实借款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70万元变更为借贷关系,所谓借贷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事实上,此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固定双方所约定的远远超过国家所允许的利率和违约金的款项,为了掩盖刘某刚高利贷的非法利益。

三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四川某变电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经公安机关查实,四川某变电公司在签订该代付借款协议前已被工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且该公司并未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过银行账户。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账户并开出270万元转账支票系应某喜、刘某刚等人冒用,且根据重庆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洪的陈述,开出涉案转账支票270万元所需的款项系由其所支出。

四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贵州某医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应某喜、刘某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也未从中实际获益。综观全部履行环节,27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在加盖了虚假的贵州某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电器厂,使该270万元的转账支票顺利地回到了刘某刚和实际出资人刘某洪所控制的私人企业,其真实目的是使刘某刚取得借以向贵州某医药公司主张270万元“借款”的虚假证据。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是依法能动履职的重要方式,也是加强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的重要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在民事判决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中,检察机关能动履职,通过采取向公安机关和金融机构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等调查措施,查明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刚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四川某变电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贵州某医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应某喜、刘某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等事实,使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应某喜、刘某刚等人单方进行虚假诉讼,掩盖高利贷非法利益的有关情况,实现了精准监督的目标。

●张某与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避执行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原大同市某运输公司(国有)决定企业改制,分设成立了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409.6万元,其中国有股104万元、职工股305.6万元。2003年8月,某实业公司出资新建玻璃生产车间,承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工程于2003年10月开始施工。2004年4月,某实业公司将该玻璃生产车间注册为某玻璃厂。2004年7月,玻璃生产车间竣工,工程总造价为889万余元,某实业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561万余元未给付。2006年7月,某玻璃厂因亏损与张某合作,张某注资300万元,某实业公司以设备作价200万元。2006年9月6日,张某将某玻璃厂重新注册为某玻璃公司。2007年6月13日,某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职工股以40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后,张某有权处置某实业公司的资产,并根据受让股份承担某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达成后,张某即行使某实业公司的经营决策权。2008年4月10日,张某担任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张某姐夫)。2009年12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终审判决,某实业公司给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本息688万余元。2009年12月29日,张某以与某实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申请诉前保全。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对某实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0万元或相当财产依法冻结、查封,并随即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其后某建筑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被该院轮候查封。2010年1月4日,张某弟弟以原价200万购买了某实业公司在某玻璃公司的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兄弟二人。

2010年2月9日,张某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至12月间,某实业公司共12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同年2月26日,张某再次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起,某实业公司共4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9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实业公司分别确认欠张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322万余元;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52万余元,并均同意10日内还款。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效力。2010年5月21日,张某向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民事调解书。2010年7月12日,矿区人民法院将两案裁定合并执行。张某以该债权作为投资入股某玻璃公司为由提出执行人变更申请,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张某变更为某玻璃公司。2010年7月27日,矿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2007年5月21日山西某地产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土地估价1007万余元用以抵偿部分债务。因某实业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至某玻璃公司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被轮候查封,2013年5月28日,张某遂以用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欠某玻璃公司的债务为由,申请矿区人民法院对两宗土地使用权解封。2013年9月16日,矿区人民法院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为某实业公司办理行使他项权的各种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1日,矿区人民法院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两宗土地的查封。张某以其名下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用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

【依职权监督情况】

某建筑公司在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认为张某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遂依职权予以受理,并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检察机关经过近一年的调查取证,共计调取法院案卷20余册,五大银行10家分行26个账户流水凭证,5家公司工商信息、企业档案及纳税信息,询问相关证人15人,查明:1.张某为某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某实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的银行账户中无借款资金流入记录。3.张某主张的涉案借款975万元共16笔借款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4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账目中也无转入记录,某实业公司自认的借款并未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4.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系挂名法人,且系张某亲姐夫。公司财务人员对于借款来源、支付方式、借款流向表述不一。

2019年11月21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向云冈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该两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1.调解书认定的张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仅凭收款收据和现金日记账提起诉讼,对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均未提供证据。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来源及用途均不知情。两起借贷当事人相同,庭审无对抗性,某实业公司对张某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陈述高度一致,快速达成调解协议。2.张某将退还职工集资款作为借款涉嫌虚构债权债务。某实业公司决定将职工股转让给张某时,以偿还职工集资款534.76万元及利息为先决条件。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张某有权处置某实业公司资产,并根据受让股份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上述集资款应由张某承担。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用于退还职工集资款200余万元,将本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债务又作为某实业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向其借款后予以偿还,并经过诉讼成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3.张某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规避债务执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并抢先申请诉讼保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后续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4.审判人员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解。两起借贷当事人相同,本金975万是分16笔给付,间隔时间紧密,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依据当时山西省人民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系张某为规避级别管辖而拆分起诉。

2019年12月16日,云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函复不予受理。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3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立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分别作出民事决定书,认为该两案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检察建议。2020年6月5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跟进监督,提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7月1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8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2月30日,云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21年3月2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再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就该案执行回转问题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就审判人员违纪违规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就执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移送刑执部门;就案件当事人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国资经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案涉立案、审判、执行环节的4名审判人员被纪委监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名审判人员被纪委监委立案调查;执行法官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张某与执行法官涉嫌行贿罪、受贿罪被纪委监委一并立案调查。

【典型意义】

跟进监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情形,也是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的必要措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本案中,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并抢先申请诉讼保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后续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采取监督措施后,云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函复不予受理。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监督,但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决定不予采纳检察建议。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经法院审理终获改判。检察机关通过跟进监督既使虚假诉讼案件得以纠正,又在跟进监督中彰显了民事检察的监督刚性,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裴某飞与苏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逃税依职权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4日,裴某飞向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某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借款事实,裴某飞向法院提交了苏某翠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4月2日,苏某翠向裴某飞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经裴某飞申请,府谷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苏某翠名下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曲江公馆某房产予以查封。2018年3月16日,裴某飞、苏某翠达成调解协议:苏某翠自愿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前偿还裴某飞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前偿还裴某飞利息54万元。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0日,裴某飞以苏某翠未能自动履行偿还义务为由,向府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7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主持执行和解,苏某翠自愿将其名下的曲江公馆某房产出卖给第三人付某,用以偿还裴某飞的借款本息共计104万元。2018年3月2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1.解除苏某翠名下曲江公馆某房产的查封;2.将苏某翠所有的该套房产过户至付某名下,原房产证作废;3.买受人付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3月2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定将案件终结。

【依职权监督情况】

2019年9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行动中,排查梳理到本案,发现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法院审理、执行异常。该案从审理到执行完毕只用了24天,审执期限明显异常;被查封的房屋未进行评估拍卖,而是直接裁定过户,执行裁定书中也未载明房产的面积大小、过户价格等详细信息。2.诉讼无对抗性。苏某翠对裴某飞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同意,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且审执人员可能存在违法情形,遂决定依职权立案。

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调阅了本案审判、执行卷宗;赴银行查询当事人的账户交易明细;赴房产交易中心和税务部门查询涉案房屋历次交易金额和缴税情况;询问了裴某飞、苏某翠等相关人员,最终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自述的借款时间内双方并无转账汇款记录,涉案房屋系苏某翠于2014年9月16日以364.0321万元购买,后苏某翠以698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付某,苏某翠应缴纳的税额约为69.6万元,为逃避交易税费,苏某翠和裴某飞在中介人员边某、白某明的介绍斡旋下,虚构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本案的审判法官柴某、执行法官郝某举与边某系同学关系,在边某的说情撮合下,府谷县人民法院最终以1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裁定过户给付某。苏某翠实际缴税额5.7万元。柴某、郝某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0余万元,涉嫌职务犯罪。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主要监督理由:一审调解认定本案裴某飞向苏某翠借款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再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撤销执行裁定,责令当事人按照实际成交价格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第二,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案情,查明是否有法官参与本案执行裁定税费偷逃问题,若有则按法律规定办理;第三,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对审理、执行过的同类民事案件进行专项自查自纠,查明是否有类似虚假案例存在。

2020年7月21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遂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驳回裴某飞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6日,府谷县人民法院裁定撤回本案的执行裁定;责令当事人补缴税额及滞纳金共计90万余元。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人员立案侦查,并由神木市检察院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2日,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参与人裴某飞、苏某翠与中介人白某明、边某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依法对柴某、郝某举涉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立案侦查。2020年7月13日,神木市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法官柴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执行法官郝某举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情形,也是推动民事检察提质增效的重要途径。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在受理、审查、开庭、调解或判决直至执行等环节中,往往存在程序、证据、事实等多方面的异常情况,这些异常情况通常表现在诉讼期限短、证据单一、庭审无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陈述高度一致、调解结案居多、进入执行程序快、当事人选择以执行和解结案等方面。检察机关在进行虚假诉讼监督时,要善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漏洞,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以查明案件真相,维护法律公正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苏某翠在出售房屋时,为达到逃税的目的,与裴某飞、中介人员及审判与执行法官共同制造了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过程中要注重加强一案多查,通过对生效裁判结果、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多方位、全流程监督,实现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及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效能。

●彭某枫系列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数字检察依职权监督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程某君先后纠集彭某枫等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以其经营的典当行和二手车行为据点,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及周边地区从事高利贷业务,通常月利率达到30%,付款时预扣首月利息,并要求借款人出具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在欠款人无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程某君等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在催收无效的情况下,程某君主要指派彭某枫出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借款真实情况,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彭某枫陆续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吕某均、马某军、马某焕等70余名借款人员,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生效裁判60余件,涉案金额合计310余万元。

【依职权监督情况】

2018年5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利用“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对近3年30万余份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以同一原告、证据格式化、缺席判决、民间借贷的要素进行数量排序,梳理全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以彭某枫名义提起诉讼的频率畸高,遂对其名下72件民事裁判文书进行二次分析研判,发现这批案件普遍存在诉讼标的额不大(件均5.433万元)、借条格式化(统一格式、出借人名字空白、无利息约定、无支付凭证)、被告缺席判决等模式化特征,怀疑存在虚假诉讼行为,遂决定依职权立案,并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数据碰撞,判定主体。通过对原告的人员关系、社保缴纳、资金流向等信息进行检索和大数据分析,发现彭某枫年仅25岁,系外地来虞无业人员,借款人支付和法院执行到位的“本息”并非最终全部流入其银行账户,初步判断彭某枫不是资金所有人,存在与程某君等人一起高息放贷的可能。二是深入查询,厘清脉络。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涉彭某枫刑事前科及警情举报信息,按人员出现频次和出警原因排序筛查,发现彭某枫、程某君等人不仅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且多次被举报敲诈勒索,而起因均为非法讨债。通过大数据有选择性地寻找借款人做询问笔录,发现普遍存在虚增借条金额、隐瞒部分还款起诉、暴力讨债等情形,不少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甚至达到实际借款金额的3倍。三是引导侦查,取证固证。经初步分析,认为彭某枫涉嫌“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将初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同步告知刑检部门立案监督。经与刑检部门配合,一起引导公安机关侦查,补充完善民事监督相关证据。

2018年9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某枫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中的61件案件进行监督,其中抗诉10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51件。主要理由:程某君等人通过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要求借款人出具出借人栏空白、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等形式进行高利放贷,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经暴力催收无果后,由彭某枫持虚增借款金额借条起诉,并在诉讼中隐瞒还款情况,骗取生效裁判,相关诉讼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再审。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含彭某枫诉吕某均在内的10件抗诉案件均予以改判;上虞区人民法院对51件再审检察建议均予以采纳,进行改判。

【典型意义】

数字检察是破解民事监督案件线索发现难的有效方式,也为民事检察部门能动开展依职权监督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大数据时代,实现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迫切需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全面整合法检法律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关联和分析,构建以案件为核心的民事检察数据库,并利用技术手段促进民事检察办案的全流程、动态化监督。通过智慧借助,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大数据精准分析和推送风险案件,有效提升民事监督案件线索发现的几率与效率。本案中,相关系统从裁判文书基本信息分析,基础数据以原告、被告、案由、代理人为要素,并对这类借贷类案件的特性进行分析,进一步归纳出同一原告、密集起诉、公告送达、证据格式化、缺席判决等要素点,然后通过数据排序,经列表形式推送了一批原告(诉讼代理人)集中度高、手段雷同的案件。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再采用汇总分析、关联查询、信息验证等审查方式深入进行分析研判,极大地提高了监督的精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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