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
应反思刑法谦抑主义
谦抑性考察已成为当下评判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础性分析工具。与此相应,我国晚近以来的历次刑法修正案所反映的犯罪化进程被不少学者反复诟病为“不谦抑”。刑法谦抑主义虽然彰显了古典刑法保障个人权利的理念,但是谦抑性并非一个价值中立、超越时空、至高无上的刑法原则。直面现代社会刑法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内在紧张关系,仅从单一化的谦抑主义维度去评判刑法发展的得失是偏颇的。谦抑性应该还原为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用来说明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子原则。反思刑法谦抑主义,并非要放弃或终结对刑法谦抑性的追求,而是主张在肯定谦抑理念的同时对谦抑性在立法和司法、设罪和配刑等不同场域作不同的把握。刑法的发展需要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中寻求一种张弛有度的动态平衡,而绝非单向度的谦抑主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
个人信息权利束是国家赋予个人的保护手段和工具
个人信息权利束,是指包括个人信息主体知情、决定、查询、更正、复制、删除等权能在内的一组权利集合。我国民法学界通常将权利束的性质理解为个人自主控制范式下的民事权利,并将其解释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这种理解对个人信息权利束的性质和功能存在一定的误读。从权利性质看,个人信息权利束是国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通过制度性保障对个人进行赋权的结果,本质是国家在“保护法”理念下赋予个人的保护手段和工具;从功能上看,个人信息权利束既是个人制衡信息处理者的工具,也是国家对数据处理者的规制策略。从国家保护和规制策略视角理解权利束的性质和功能,有助于更好地建构“保护法”理念下公正、透明、理性的数据治理公法秩序,促进数据治理体系的结构优化和能力提升。作为国家规制策略中的工具性权利,个人信息权利束的实践展开,首先需要注重程序正义下个体的知情、参与和双方的交涉促进,同时在分配正义下合理配置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断发展和提升国家的规制理性。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立丰:
个人信息保护法知情同意条款具有出罪功能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的知情同意原则是事先预防型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重要体现。在对知情同意原则加以合理完善的基础上,可将以“移动应用程序”(App)隐私政策为代表的告知同意条款,视为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而这种合意与刑法中作为出罪事由的“被害人同意”之间存在实质契合关系。在刑事合规的语境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对隐私政策文本作出调整,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针对可能给个人信息背后的多重法益带来风险的处理行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告知用户相关行为及伴随的风险并征求用户同意,借此完成从单纯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向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平衡原则的转变,同时帮助个人信息处理者规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刑事责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昊:
准确认定个人信息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无论其被理解为民事权利抑或民事利益,对其侵权责任构成并不产生影响。由于个人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同时也属于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个人信息权益和具体人格权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重叠保护。其中对于私密信息的保护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为最大程度化解立法上的冲突,应降低信息主体对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肖像、姓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则产生请求权竞合,信息主体可择一主张。个人信息侵害具备筛选受保护法益的功能,与损害有区分的必要。无论个人信息是否被非法利用,都可能产生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既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与个人信息权益自身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应当各自获得单独赔偿。
(以上依据《中国社会科学》《法商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广东社会科学》,张宁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