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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把握刑事推定范围与规则

原标题:合理把握刑事推定范围与规则

“对事实的推定,可以是对某个特定事实的推定,也可以是对某类事实的推定。与个案的特定事实推定不同,类案推定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普遍性,因而更受关注和重视。”

推定是由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方法,它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于一体,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基本类型,常说的推定是事实推定。日前,最高检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就是采用推定方法进行事实认定的一个典型。事实推定在我国司法认定中并不鲜见。在适用层面,合理把握刑事推定的范围、规则等是正确适用刑事推定的关键所在。

推定的范围:由主观事实到客观事实

长期以来,人们对主观事实的推定较为认可。这主要是因为主观事实存于行为人的内心,除非行为人主动承认,否则只能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在刑法上,最常见也是最需要进行推定的主观事实是故意犯罪的“明知”和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对于洗钱犯罪的“明知”,200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多种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如“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等;对于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最高法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了多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形,如“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

不过,事实推定并不局限于主观事实,对客观事实也有必要且可以进行推定。这是因为:(1)对客观事实有必要进行推定。一方面,证据存在的时空性决定了部分客观事实需要进行推定。虽然客观事实具有外显性,通常都会留有一定的印迹,可以进行客观查证,但客观证据的存在也具有时空性,超过一定的时间、空间,客观证据(如痕迹、物证等)就可能灭失,无法取证进而无法用于认定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取证手段的有限性决定了部分客观事实需要推定。即便客观事实留下的印迹没有时空的限制,但受取证技术等多种手段的限制,办案机关也可能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用于认定客观事实。(2)对客观事实可以进行推定。一方面,事物之间的联系性决定了可以对客观事实进行推定。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于普遍联系之中,事物的联系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无限多样的,不同的联系对事物发展起着不同的作用。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亦如此,必然要和其他事实发生关联,并可以根据一定的经验和逻辑进行推定。何况,司法解释允许对客观事实进行推定。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明确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往往都要在不同程度上运用推定。例如,在“检例第65号”案中,各被告人均否认获取了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实,最终法院依据涉案股票账户的交易与王鹏所在某基金公司基金产品交易具有高度趋同性等事实,推定各被告人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这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推定,必要且可行。

推定的规则:经验法则及允许例外

刑事推定的基本过程是依据一定的规则,由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它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和推定依据(经验法则)。在刑事推定中,最重要的是推定依据,即按照推定的经验法则,能否由已知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推定依据主要包括两个基本规则:经验法则和允许例外。

第一,推定的基本依据:经验法则。在刑事推定中,基础事实之所以能推断出推定事实,是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内在联系,即只要基础事实存在,推定事实也就存在或者大概率存在。这种内在联系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客观的因果逻辑,即基础事实是果,推定事实是唯一的因。既然作为结果的基础事实已经存在(被证实),那么导致该基础事实出现的因(即推定事实)必然存在,否则基础事实就不会出现。例如,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不供认,但行贿人的家属称行贿人某日从银行取款并用一个特定的袋子装钱出门去找受贿人,受贿人供称收到行贿人用特定的袋子装的钱。在这种行为的纵向发展过程中,基于客观的行为因果逻辑,可以推定涉案的钱款是行贿人送的。二是合理的经验逻辑,即在社会经验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高度的关联。这种关联通常表现为横向的伴随关系,且具有一种高度可能性。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某个时间段向河流排污,然后这些时间段河流出现大量鱼类死亡、河水被污染、当地人饮水后生病等后果。依据这种时间上的高度关联性,可以推定相关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排污行为造成。在“检例第65号”案中,法院是从涉案股票交易与某基金产品交易的高度趋同、与其以往交易习惯的明显背离、王鹏与非法交易之间存在关联,直接推定案件事实成立。这其中最主要的事实是“涉案股票交易与某基金产品交易的高度趋同”,表明两种交易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而王鹏是案件中实现这种联系的唯一可能,进而可以由此推定王鹏实施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

第二,推定的排除依据:允许例外。事实的推定是一种高度可能性的推定,即基于社会一般经验,基础事实大概率是由推定事实引发,从而可以推断推定事实的存在。但大概率不等同于确定性,仍然是一种可能性。刑事司法之所以允许推定的存在,是司法者求确定性不得,退而求高度可能性。如果确定性事实出现表明基础事实是由其他事实引发,或者正当理由出现明显降低推断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基础事实是由非犯罪行为引发的合理怀疑),那么,推断就不能成立,推定事实就不能认定。在“检例第65号”案中,推定的“允许例外”规则主要体现为,公诉人所提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理由包括:“从王慧强、宋玲祥的年龄、从业经历、交易习惯来看,王慧强、宋玲祥不具备专业股票投资人的背景和经验,且始终无法对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王鹏在证监会到某基金公司对其调查时,畏罪出逃,且离开后再没有回到某基金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其辩称系因担心证监会工作人员到他家中调查才离开,逃跑行为及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换言之,该案不存在王鹏、王慧强、宋玲祥通过其他行为导致“涉案股票交易与某基金产品交易的高度趋同”,即不存在例外,表明推定可以成立。

因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同时这种内在联系符合经验法则且能排除例外,那么就可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进而能够认定推定事实成立。

推定的扩展:由个案推定到类案推定

刑事推定有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分。其中,对事实的推定,可以是对某个特定事实的推定,也可以是对某类事实的推定。与个案的特定事实推定不同,类案推定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普遍性,因而更受关注和重视。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文件的方式着力解决了一些类案的事实推定问题,如前述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故意犯罪的“明知”推定等。针对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与“检例第65号”案中的涉案行为接近),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作为认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依据,并在第3条将“相关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等作为认定行为明显异常的主要依据。这就是一种类案的事实推定。

由个案的事实推定到类案的事实推定,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事推定的类型限制,要避免将事实推定不当地上升为法律推定。区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标准除了形式标准(是否采用法律的形式),更重要的在于是否“允许例外”。事实推定要受“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规则制约,应当允许例外。但法律推定是一种立法活动,可以在构成要件之外进行专门的立法,不受“允许例外”的限制。二是刑事推定的范围限制,要避免滥用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依据的是经验法则,背后是概率论,反映的是一种高度可能性,与确凿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事实认定尤其是采用横向关联的类案事实推定要特别慎重,尽量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要避免适用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自然犯,以防出现一错而不可收拾的局面。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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