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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四原则

原标题: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四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不仅承载人格权益,更具有证据价值,故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在于积极落实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限制公权力不当行使。

□刑事诉讼应以目的正当和比例原则为指导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以实现依法追诉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的确定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识别性,即基于对信息的分析能够识别或确定某一个人;二是相关性,即信息应与个人相关;三是不属于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在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亦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考虑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以及诉讼程序推进的阶段性,个人信息在不同诉讼阶段呈现不同的内容和特点。在审前阶段,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对侦破案件具有价值的个人信息,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相关人的隐私信息、通信信息、身份信息、家庭信息、行踪信息等,也包括可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案外人的个人信息,如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排查时收集到的案外人的指纹、生物信息。在审判和执行阶段,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诉讼参与人等的个人或隐私信息,特别是已被定罪罪犯、被判无罪者、线人等的个人信息。考虑到泄露个人信息可能引发打击报复、恐吓、威胁等风险,刑事诉讼通常以不公开、保密或庭外核实的方式来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私密性。

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不仅承载人格权益,更具有证据价值,故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在于积极落实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限制公权力不当行使。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强制性和特殊性,一方面,应依照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和特点构建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原则;另一方面,为合理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有必要适度对私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做灵活变通的适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明确我国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问题,须遵循以下四个方面原则:

首先,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目的正当、明确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要求专门机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须依照法律规定或授权,而且要求其干预个人信息行为应以惩治犯罪所必需为目的,不得将收集的个人信息用于法外用途。此外,该原则要求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建立在明确、具体目的之上,禁止以模糊、不特定目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欧洲议会于2021年10月6日投票通过应全面禁止基于个人生物信息识别的大规模监控的决议,并表示公民只有在涉嫌犯罪时才应受到监控。即便专门机关以惩治犯罪所必需为目的对个人信息予以收集使用,也应对此目的予以具体化框定和记录。唯有专门机关以明晰和具体化的目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才能对专门机关是否过度收集、是否滥用进行评价和监督,从而降低人格尊严减损的风险。

其次,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坚持比例原则。作为限制公权力干预基本权利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而言,专门机关干预个人信息权利须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其一,适当性原则要求专门机关所采取的干预个人信息手段必须有助于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该原则强调手段与目的的妥当性,只有手段能够满足预防打击犯罪的目的,才符合此项要求。其二,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种干预个人信息的手段中,应选择最小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方式。例如,严格控制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授权期限、留存时长,力求将对个人信息的影响降至最低。其三,狭义比例原则要求专门机关干预个人信息的行为应与其对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影响合乎比例。狭义比例原则强调干预个人信息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与其实现的目的之间保持平衡,这对约束公权力不当干预个人信息至关重要。刑事诉讼应以目的正当和比例原则为指导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以实现依法追诉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

再次,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个人信息分级分类原则。刑事诉讼不仅涉及的诉讼主体多样、信息种类繁多,而且不同权力行为对个人信息干预的内容和程度各异。故欲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须确立个人信息分级分类原则。其一,针对不同内容的个人信息应确立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通常而言,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应严于一般个人信息,敏感隐私信息应严于一般隐私信息,专门通信监控信息应严于一般通信监控信息。例如,对基因和生物特征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及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等敏感个人信息,应采取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在收集时落实最后手段原则,只有证明收集一般个人信息无法或难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后,方可收集敏感个人信息。其二,针对不同身份的个人信息应确立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不同信息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与义务不尽相同,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诉求也各异。因此,对不同信息主体的保障措施和保护力度应有所差异。针对已被定罪罪犯,可根据案件性质、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梯度设置个人信息权利行使规则,如严格限制或剥夺性侵案件罪犯申请删除个人信息。对于经法定程序被判无罪者,在被判无罪后,原则上不应限制其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对于遭受性侵的被害人,应重点保护其隐私信息。需注意的是,不同强制措施干预个人信息程度不尽相同,可考虑基于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的分类,对干预个人信息的权力行为配置相应的程序控制措施。

最后,除知情权外,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以“请求+同意”为原则。刑事诉讼中个人享有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等个人信息权利,其中知情权需专门机关主动告知才能实现。作为个人信息的收集者、控制者,多数情况下专门机关告知是个人获取其个人信息被收集使用的唯一渠道,如果没有告知,其他个人信息权利便难以行使。鉴于刑事追诉的秘密性,知情权可以通过延时告知加以解决,如将告知时间延迟至侦查结束或审查阶段。就其他个人信息权利而言,对信息主体实现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请求,原则上专门机关应当同意。如果专门机关欲限制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则须以惩治犯罪所必需为目的,并说明具体理由、限制期限等,当此目的实现时应及时履行个人权利请求,特殊情况下专门机关须主动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实现。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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