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学生欺凌的认定:标准统一与机制完善
学生欺凌的认定:标准统一与机制完善
学生欺凌的认定是相应事件处置程序的开端,是事件后续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的关键。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学校对明显暴力的学生欺凌行为已经基本形成了一致认识,但在其他学生伤害事件的认定上则表现出较大差异。究其原因,除部分学校对学生欺凌的定性把握不够精准外,与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对学生欺凌的认定标准规定得不够清晰也有很大关联。因此,明确学生欺凌的认定标准对于学校等单位以统一标尺认定学生欺凌具有重要意义。
区别于理论上对学生欺凌与校园欺凌概念的混同使用,立法上一以贯之地使用了学生欺凌的概念,以避免将校园外发生的欺凌行为排除在外。2017年教育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首次从部门规章层面对学生欺凌作出明晰界定,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附则》中基本保留这一定义方式,虽略有修改但变化不大。
学生欺凌认定标准的统一
认定标准是从概念定义衍生而来,目的是使抽象的定义能更好地在实践中得到运用。
今年5月教育部颁布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1条提出了学生欺凌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了法律对学生欺凌概念的规定,列举了学生欺凌行为的具体方式,但其对实施欺凌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提出欺凌者应当是“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从学生欺凌现象整体上看,大多数欺凌者确实是利用自己在年龄、身体、人数上的优势肆意欺压弱小,但这只是总体特征而非每个学生欺凌事件均具备的要素,现实生活中也发生过很多“以小欺大”“以弱胜强”“以寡敌众”的学生欺凌事件。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作为下位法,本应与上位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协调,却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一方强势”这一要素。一些省市为指导本地区学生欺凌认定而制定的规章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认定标准与法律定义之间的出入,必然会给学校认定学生欺凌带来误导,致使学生欺凌的范围被不当限缩。
从规范解释的角度看,既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生欺凌的概念进行了严谨且明确的界定,就应以该部法律的界定为基准,对学生欺凌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即:主体是学生之间,主观方面是一方蓄意或恶意,客观方面是一方实施了欺压或侮辱行为,行为的后果是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学校在认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学生欺凌时,应严格遵循处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将事件事实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相对比得出结论。至于此四要件之外的“力量对比不平衡”等要素,只能将其视为欺凌行为的一种突出特点,而非认定学生欺凌的基本标准。
学生欺凌认定主体的转变
在以往学生伤害事件的处置中,学生欺凌的认定过程是以涉事学生所在的学校为主导。学校会视事件的伤害后果、受伤学生家长的诉求等情况,组织本校老师和一定的校外人员对事件进行定性。这种以学校为主导的认定方式很难使学生家长信服,尤其是受伤一方学生的家长会认为学校因顾及声誉而倾向于将事件淡化处理。对认定结果不满意的家长可能会选择信访或者通过在网络上发帖引起舆论讨论,从而给校方施加压力。
为扭转这种学生家长对学校的认定结论缺乏认同的局面,《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提出,在学校内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对事件是否属于学生欺凌进行认定。该方案对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提出了一定要求,但仅在人员方面作出限制也难以保证认定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要想真正发挥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在解决事件定性争议方面的功能,它必须满足以下三点要求:稳定性、专业性与中立性。首先,稳定性是指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在学校内应当是一个常设机构或者组织,不能在疑似学生欺凌事件发生之后临时、随意地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定。这种常设性能够一定程度上保证认定依据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其认定结果更易于被涉事学生家长所接受。其次,专业性是指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应吸纳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学生欺凌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以保障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合法合规合理地认定学生欺凌。再次,中立性是指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应当是类似于仲裁委的居中裁定第三方,它的组成人员不能包含存在利益牵连的涉事学生家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提出,学校应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学生的父母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这一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涉事学生家长有到场了解事实、陈述意见的权利,而非参与认定过程的讨论和认定结论的作出。
学生欺凌认定机制的完善
修订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重点在于建立了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中也有与专门教育有关的内容,提出针对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必要时可将实施欺凌的学生转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但该方案与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处置措施之间如何有效衔接,还需要完善的认定和转处机制相配合。
就《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规定而言,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拥有针对欺凌事件的不同情形(一般欺凌事件和严重欺凌事件)予以相应惩戒的权力。这一权力是最终的决定权,学生家长即使认为学校的认定结果和惩戒措施不当,也无表达诉求、反映意见的渠道。这样的认定机制难以吸收和消解学生家长的不满情绪,达不到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学生家长最终还可能回到信访、网上发帖给学校施压的老路上去。学生欺凌的认定机制应该是环环相扣的完整程序,至少要包括认定、申诉和复查三个环节。学生欺凌的认定过程不仅要解决该事件是否存在学生欺凌行为这一基本问题,还要在认定存在学生欺凌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欺凌事件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对这两个问题中任何一个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学生家长,都有权向县级防治学生欺凌工作部门申诉,县级防治学生欺凌工作部门视情况启动复查程序。这样的认定机制将赋予学生家长,特别是受欺凌一方学生的家长,有向县级防治学生欺凌工作部门申请将实施欺凌学生转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的权利,进而改变以往由实施欺凌学生家长和学校自主决定的现象,切实发挥专门矫治教育的刚性作用,对屡教不改以及实施欺凌行为情节恶劣的学生起到更强的威慑效果。
综上,尽管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强调了要建立起系统的学生欺凌防控制度,但就目前的配套规则、制度和措施来看,还达不到以统一的标准、规范的程序认定和处置学生欺凌事件的要求。相关立法还需要进一步修正、细化学生欺凌的认定和处置规范,为学校更好地解决学生欺凌问题提供制度导引。
(作者单位为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