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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疫情防控中违反这些规定 诊所等医疗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标题:市司法局:疫情防控中违反这些规定,诊所等医疗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10月25日,在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第247场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魏力介绍了诊所、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在疫情防控中应承担的责任。

一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此,医疗机构发现有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属于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0条规定的行为,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此外,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47条的规定,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以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因此,诊所、门诊部等不具备新冠病毒肺炎救治能力的小型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接诊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患者,但应当做好患者信息登记,将其转诊至本市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就诊,不得放任其自行离开或者引导其自行到前述发热门诊就诊,也不得开具相关处方。

小型医疗机构未执行上述规定的,属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52条、《处方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57条的规定,对开具处方的人员,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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