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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岳父杀害女婿一家三口”案再审开庭,案外律师:凶手女儿无权表示谅解

原标题:四川“岳父杀害女婿一家三口”案再审开庭,案外律师:凶手女儿无权表示谅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死刑适用

存在不同意见、不同观点也是正常的”

备受舆论关注的四川“岳父杀害女婿一家三口”案有了新进展。

2019年1月10日,时年32岁的邹成(化名)和其父亲邹某海、母亲杨某芬一家三人被岳父张志军刺死在了自己位于四川彭州的家中。

此后,张志军一审被判死刑,二审因“主观恶性未达到必须死刑的标准”改判死缓。在案件引发重大关注后,四川高院作出再审决定。

2021年8月20日,该案在四川绵阳开庭再审。

据一在场人士介绍,在长达6小时的庭审中,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包括被害人有没有过错,凶手自首情节是否成立,张志军女儿出具的谅解书应不应该采纳等。

该案将择期宣判。

死还是死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志军及其妻姚某英系因邹某某的带养问题与邹成、杨某芬、邹某海发生争执。

在一审法院看来,张志军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无论是否系预谋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也不足以因自首等情节获从轻处罚。

一审,张志军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在二审时,四川高院则表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致其犯罪行为的可谴责程度降低,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且系激情犯罪。

随后,张志军被改判死缓,引发争议。不少网友认为,在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下,“死缓”的判决过于保守。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我国《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任何罪名,都必须遵循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事实、双方过错程度、法律规定等综合判定。

在他表示,若“抢孩子”案情属实,而判决书也提到“张志军确有自首、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依据上来看,二审法院的改判并没有太大问题,“因为所依据的是现有情节、事实和法律规定等综合因素而进行的改判,并非基于某一个方面。”

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肖之娥介绍,根据最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因认定有“抢孩子”情节,二审法院认为张志军的犯罪行为系“激情犯罪”。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范辰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激情犯罪”只是一种量刑理论,并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一般不是有预谋的,而是由于事发时的氛围所致,导致人的情绪愤怒,这种情况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要低一点。”

但他认为,二审法院对张志军作出改判的依据仍是不充足的,“如果仅仅抢孩子,凶手没必要用这么残忍的一个手段”,范辰表示,被害人三人的死因均出现了心脏破裂或肺部破裂等,可见凶手的刀都是扎在了人的要害部位,“刀刀致命”。

范辰指出,应注意到,案发现场是邹成和女方共同持有的房屋。“孩子的姥姥姥爷可以去,她的爷爷奶奶为什么不能去呢?”,他说,涉事房屋并非张志军的私人住宅,三名被害人的到来也不属于非法侵入。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登门时并无携带任何利器,被告人所谓“正当防卫”的说法也无稽可查。

范辰指出,本案的冲突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予以酌情考量,“因为它危害的是家庭内部的成员,相对来说,痛苦是由他们家庭内部来承担”。但从犯罪后果来看,范辰认为,相应的量刑不仅应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赵良善表示,从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死刑复核程序就可看出,我国法律在死刑应用方面是慎重、严谨的,死刑程序、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否适当,都将事关被告人的生死存亡和死刑判决的公正与否。所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死刑适用存在不同意见、不同观点也是正常的。

“我国法律渐渐在改变‘死刑万能’的观念,同时在建立法治社会之基础上,也致力于构建刑事保障体系,将刑事犯罪的‘预防、教育’功能发挥到最大,尽可能避免简单、粗暴的死刑刑罚,所以对于死刑应用上,观念比以前更加严谨、保守”,赵良善称。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主任郭旭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法律的一个原则问题是要摒弃“同态复仇”,即民间观点所认为的“杀人偿命”。我国从一开始关于死刑的政策,就是坚持少杀慎杀、可不杀不杀。“这并不是在为凶手辩护,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应判处死刑”。但从根本目的来讲,刑罚的意义是教育和挽救人。

郭旭表示,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即使判处死缓,也可以限制减刑,让凶犯在牢里待一辈子,用这种方法把犯罪后果控制在个人能够接受的范围。

凶手女儿是否可以出具谅解书?

在二审的改判依据中,除了对张志军的主观方面表述,也提到张志军有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而上述谅解书是由张志军的女儿张静(化名)出具的,但多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公开表示,并无对张志军谅解,而这也成为本案较大的争议。

肖之娥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终的裁量权在法官。

她介绍称,出具谅解意见书的谅解主体应当系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赵良善认为,该案中,凶手女儿作为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所出具的谅解书其效力只能及于凶手女儿的丈夫即邹成,因为双方虽有矛盾,但法律上仍是夫妻关系。但其谅解书并不能及于邹成父母,因为双方仅是公婆关系,其无权替公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范辰则表示,基于当时邹成、张静家庭基本上已经破裂了,张静的谅解并不能代表邹家人,且张静是被告人张志军的女儿,其充其量是在给自己的父亲求情。

在郭旭看来,谅解书的隐含意义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做了某些事,这些事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应是某些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他认为,在有部分人谅解,部分人没有谅解的情况下应慎重采纳谅解协议,“它体现的一定是被害人一方整体的态度。”

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是否系判处死缓的必要条件?肖之娥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被害人谅解制度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法院根据其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根据特殊情况在死刑以下量刑的一种制度。

她表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行为人罪该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但能否判处缓刑或者死缓,取决于犯罪人是否符合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与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害人的谅解只是判处缓刑或者死缓时的一个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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