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北京顺义“12·3”燃气爆炸事故一名主要责任人,获刑三年六个月
2019年12月3日,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的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日东大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公布了关于该起事故的一名主要责任人方某的二审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方某最终获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书显示,2004年,京日东大公司委托方某,作为新建本部工厂项目驻施工现场代表,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负责该工程全部工作。施工期间,该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将设计图纸中本应存放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LPG钢瓶间”处变更为“备用间”。方某还带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自行安装燃气管道,而液化气瓶正放在图纸中的“备用间”处。2018年,在方某负责新冷藏库建设期间,某公司按照方某图纸施工,将部分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封闭在相对密闭的场所内,且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通风、燃气泄露报警等安全设施。
据了解,方某于2019年4月15日离职,在其离职的8个月后,即2019年12月3日凌晨,京日东大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爆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查,该事故为气体爆炸事故,爆炸中心位于冷藏库区域,爆炸气体为液化石油气,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故当时向施工公司提供图纸并进行对接工作的总经理助理方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后,方某要求上诉并请求改判为缓刑,上诉理由为其在建厂时仅是部长助理,不具有施工的决定权;系自首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京日东大公司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方某作为修建冷藏库的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方某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虽表示认罪,但关于自己不是负责人、没有决定权的辩解,实际上是否认了关键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认为一审法院对方某的量刑并无不当,驳回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除方某外,顺义“12·3”燃气爆炸事故的6名相关责任人此前亦已获刑。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曾某某、马某、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何某文、何某美、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此前报道:
顺义“12·3”燃气爆炸事故致四人死亡,6名责任人员获刑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2019年顺义“12·3”燃气爆炸事故相关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曾某某、马某、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何某文、何某美、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院查明,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人曾某某为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日东大公司)生产部部长,马某为该公司生活部副部长,郭某某担任生产部部长助理。三名被告人均系对生产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且在生产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马某、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余万元,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并作出以上判决。
法院查明,被告人何某文作为北京市板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的经营者,非法购入二甲醚并指使员工何某美加入液化石油气罐中对外销售,被告人吴某某借用板桥公司资质向京日东大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并让何某美按照其要求的比例在液化石油气中加入二甲醚。
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发生爆炸的液化石油气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添加二甲醚。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现场燃气管道主阀门垫片不耐液化石油气腐蚀,添加二甲醚会加速腐蚀进程。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文、何某美、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朱学森 SN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