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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给醉驾“瘦身”

原标题: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给醉驾“瘦身”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因潜在人群广、犯罪成本低、“酒”文化影响深等,醉驾犯罪多年来持续高位徘徊,对于醉驾犯罪治理,刑事规范与政策调控只能达到“控”的目的,刑事打击的边际效应已现端倪。近年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反思醉驾入刑后致犯罪激增带来的负面效应。绝大多数人都赞成醉驾入刑,问题在于,“唯酒精论”的入罪标准,是否符合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由于单一入罪模式模糊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边界,没有严格遵循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使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发案比例与社会治理效能没有同步,从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醉驾治理举措的认同感、获得感。

醉驾的入罪模式透析。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在于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具有法益侵害性。醉驾社会危害性在于酒驾者辨识和控制能力降低,以神志不清的状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制造了对法益迫在眉睫的现实危险。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醉酒”一般是指“饮酒过量,神志不清”。刑事司法中如何判断酒驾者是否达到“神志不清的状态”?根据2011年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常识告诉我们,由于个体存在差异,血液中一定浓度的酒精含量对不同人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影响不同,有的人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仍能安全驾驶,有的人不足80毫克/100毫升其辨识能力亦明显减弱,甚至达到神志不清的状态。醉驾类危险驾驶“唯酒精论”的定罪模式,无法从酒驾者中甄别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人”,不能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当前改变醉驾“唯酒精论”的实践模式及其局限性。有地方意识到酒驾入刑标准存在的问题,通过公检法联合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将部分轻微酒驾作出罪处理,如限缩道路解释、扩大不起诉适用。有的地方规定,酒精含量在170毫克/100毫升以下,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些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减轻现阶段醉驾入刑标准的弊端,特别是让低酒精含量纯醉驾者免予最终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唯酒精论”的窠臼,其局限也是显而易见的。如存在酒精含量标准不好掌握,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引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探索模式中的有些内容被质疑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道路上醉驾,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被认为是在给醉驾“松绑”,为出罪“找出路、寻依据”。

醉驾社会危害性的甄别应多维视角。如何甄别、认定犯罪应回归到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来判断,按精细化求极致的工作要求,应摒弃“唯酒精论”的入罪模式,宜采用“酒精含量+辨识、控制能力”的综合判断标准,除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判定酒后驾驶外,辅之以辨识、控制能力降低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如何判断“辨识、控制能力降低足以影响安全驾驶”,可出台细化判断标准。如对醉驾者进行人体平衡试验、眼球反应能力测试或模拟驾驶系统测试等能够直观判断其是否醉酒的测试方法,如现场要求醉驾者走直线、单脚跳完成事先设定的动作,在规定时限内清晰回答预设问题,判断醉驾者的感觉、知觉、思维、注意力、记忆力等,并做好相应的笔录与视频记录,条件允许的还应当寻求适格见证人进行现场见证。此外,还可参考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对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定标准。对于酒驾致辨认、控制能力降低,还未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没有紧迫的现实危险性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并给予行政处罚。此外,短距离挪车中“挪车”二字也意味着行为人并没有行驶意图,因此在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过程中应将短距离挪车行为排除在外。

对摒弃醉驾“唯酒精论”入刑标准质疑的回应。当前,对于醉驾入刑标准,理论界讨论很激烈。如有人认为,如果将醉酒驾驶设置为情节犯或者具体危险犯,除检测酒驾者的酒精含量外,还要证明醉酒状态是否影响到其安全驾驶,进而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存在,并不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或者说很难操作。诚然,这样的判断标准的确会增加难度,操作起来比较“麻烦”,也会增加工作量,但对于甄别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驾,精准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办案人员“麻烦”一点也是值得的。其实,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执法人员全部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查获酒驾后,结合驾驶人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辅之以前述检测方式,整个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可有效杜绝暗箱操作,确保结果客观公正。再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普遍适用,也为实施综合性醉驾判断标准提供制度保障。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刑法并非治理醉驾的唯一良方,动用刑事手段未必能比行政手段收到更好的效果。

(作者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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