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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

原标题: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负责人就《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回应社会关切

食品安全是重大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在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打击、行政处罚的同时,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探索适用也对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有力震慑。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联合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进一步规范各地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索实践。对此,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就社会关注的问题作出了回应。

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提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权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

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下称《食品安全工作意见》)提出“积极完善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做好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与配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

针对法律依据不明确、认识不一致的问题,《纪要》指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意见》要求,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探索。

关于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胡卫列介绍,《纪要》提出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最高检发布了8件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三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和一件支持省级消保委起诉的案例,均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某生物公司欺诈销售、虚假宣传具有危害健康安全隐患的保健品产品,向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共计8万余瓶,总销售金额为2300余万元,导致众多老年消费者上当受骗。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生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等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支付销售总金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00余万元,涉案公司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卫列介绍,这些案例均存在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符合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真正实现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制度初衷。

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既有对保健品虚假宣传行为提出销售数额3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也有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提出销售数额10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是不是这类案件都需要提出高额惩罚性赔偿金诉求?

对此,胡卫列给出了答案: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不符合《纪要》规定的情形,如对于侵权人初犯、偶犯、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等没有必要给予惩罚的情形,一般不再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如何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怎么才能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胡卫列介绍,《纪要》明确可以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其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

记者注意到,惩罚性赔偿有预防的功能,这里也提到了“潜在”二字。《纪要》指出,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

何为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记者了解到,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消费者个人遭受损失的简单叠加,而是指向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超个体利益,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的侵害危险。比如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证据证明会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等情形。

因此,《纪要》指出,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

加强协作推动立法完善

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以安徽省检察院为例,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该省检察机关对239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额2.38亿元。法院审结180件,均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

强化实践探索,推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立法进一步完善需要多方协作支持,凝聚改革共识。

2020年7月,最高检与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行政监管部门会签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

2020年8月28日,最高检与最高法等单位联合召开了关于探索建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

“此类案件的办理充分发挥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大其违法成本,对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会上,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得到了参会各单位的支持。

会后,各参与单位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沟通协商,就深化实践探索、推动制度建立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形成该《纪要》,固化各方共识,指导办案实践。

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仍然还在探索发展过程中。胡卫列表示,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衔接,惩罚性赔偿金管理使用等问题均需要结合实践深化理论研究,为制度和立法完善夯实理论基础,期待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更广泛的关注,凝聚更多的共识,夯实理论和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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