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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 集体决策还是个人决定 从重庆市黔江区城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怀东案说起

原标题:三堂会审|集体决策还是个人决定从重庆市黔江区城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怀东案说起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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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  集体决策还是个人决定 从重庆市黔江区城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怀东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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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张怀东案。刘慧摄

特邀嘉宾

杨兴华黔江区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主任

郭远军黔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袁小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二部主任

侯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负责人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领导干部受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腐败时间跨度长,违纪违法行为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二审期间,张怀东及其辩护人以集体决策为由,否认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意见是否应予采纳?如何看待辩护人提出的张怀东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对此,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张怀东,男,中共党员,曾任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副总经理兼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总经理、城投集团董事长。

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张怀东在担任城投集团副总经理兼博宏公司总经理和城投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工程项目以及主持城投集团和博宏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莫某朋、梁某永等多名工程老板给予的感谢费或者好处费共计970万元。

2015年2月,张怀东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永口头约定联合向重庆银行融资贷款,双方约定以城投集团为贷款主体,并各自按提供抵押物折后比例使用贷款并还本付息。但在贷款到位后,张怀东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超抵押物价值的2974万元单位公款供恒盛公司使用。为了感谢张怀东,梁某永给其现金100万元。

2012年至2014年间,张怀东违反黔江区委、区政府禁止高息融资的规定,以高于黔江区国资委批复融资利率,擅自决定城投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进行高息融资,并与梁某永口头约定,由恒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垫付超规定利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达7077万余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9月12日,黔江区纪委监委对张怀东有关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9月13日,经重庆市纪委监委批准,对张怀东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纪委监委批准,对张怀东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

【党纪处分】2019年2月1日,张怀东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城投集团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与张怀东的劳动合同。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日,黔江区纪委监委将张怀东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3月18日,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怀东涉嫌受贿罪,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8日,经黔江区监委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怀东涉嫌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加起诉。

【一审判决】2020年8月3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怀东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张怀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1年1月13日,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错误,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怀东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1.张怀东的问题线索是如何发现的?本案有何特点?

杨兴华:在我区,区属重点国有企业遗留问题多且复杂,“靠山吃山”、“靠企吃企”,利用手中职权大搞权钱交易,损公肥私、中饱私囊,甚至内外勾结围猎国有资产者皆有之。

2018年以来,结合区情实际和部门行业的特点,四届区委穿插安排常规巡察、延伸巡察、专项巡察和机动式巡察,注重巡察向群众关注的教育、医疗、国企等重点行业和领域聚焦。这期间,我们收到了许多关于城投集团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访举报及群众反映,在对相关问题线索进行深挖细查过程中,一工程老板进入了我们的视线。在对其立案调查的过程中,根据其供述发现张怀东有关问题线索。2011年,张怀东曾以购房为由通过他人向该工程老板提出借款要求,其间该工程老板提出以承建工程项目来抵销其私人借款,张怀东表示同意。之后,张怀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城投集团的一些建设工程设计及委托监理等业务交由其实施,张怀东的行为涉嫌受贿,因此我们便根据掌握的部分线索对张怀东立案审查调查。

本案中,由于张怀东在黔江工作时间较久,关系网错综复杂,且长期处在一把手的位置上,一把手逐渐演变为“一霸手”,对企业选人用人、工程建设、融资管理等拥有绝对的话语权,独断专行。据查,张怀东在任职期间,曾先后十余次使用相同伎俩向工程老板“借钱”办事,买车买房都靠“借”,以“借”为名企图掩盖其索贿受贿的实质。同时,张怀东违规擅自出借国有资金,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违规擅自超过区政府规定成本融资,导致集团承担巨额利息及其他费用,使集团成为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和个人的“提款机”,影响特别恶劣,严重污染了企业政治生态。案发后,我区纪委监委组建了4个核查专案组,对区属国有企业遗留问题中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摸排。两年多来,城投集团先后有多名腐败分子被查,在区内引起了不小震动,进而推动了全区国资系统的“以案四改”。

2.张怀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城投集团与恒盛公司联合融资是区国资委批复同意,经集体决策的,张怀东本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

郭远军:上诉期间,张怀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集体决策的问题,试图掩盖其个人决定构成违法犯罪的事实。但通过调查核实发现,张怀东既不具备决定贷款使用的主体资格,在贷款使用的报批程序上也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首先,在城投集团与恒盛公司联合融资的过程中,城投集团在贷款前向黔江区国资委报送了《关于向重庆银行申请4亿元理财产品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在该《请示》中,只明确了城投集团拟用35宗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物,未明确提供担保物的其他公司对贷款享有使用权。黔江区国资委针对《请示》作出了《关于向重庆银行申请3.5亿元理财产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该笔融资资金到位后,支出计划报区政府审定”。《请示》《批复》均未明确提供抵押物的恒盛公司对该笔贷款享有使用权,而是明确资金到位后,支出计划报区政府审定。因此,该笔贷款到位后的使用决定权在黔江区政府,张怀东个人无权决定应如何使用。

其次,收到贷款当日,恒盛公司便向城投集团出具借条,借款1.2亿元,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比例,但张怀东在没有区政府审定支出计划和转贷协议,也没有区国资委批复的前提下,仍擅自决定“同意”,并特地向财务人员打招呼说资料以后再补,最终多划了2974万元贷款给恒盛公司。此后,为掩盖超比例使用贷款的事实,恒盛公司还根据张怀东的安排补签了虚假的转贷协议。因此,这1.2亿元实际是在没有经城投集团集体研究,报黔江区国资委、黔江区政府审定的情况下,由张怀东个人批示交给恒盛公司使用。恒盛公司确实提供了部分抵押物,即使按照之前张怀东与梁某永的口头约定,即按提供抵押物折后比例使用贷款并还本付息,其中仍有2974万元系未经合法批准,由张怀东擅自决定借给恒盛公司,并为此收受了梁某永100万元好处费,谋取个人利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3.张怀东与梁某永的恒盛公司联合融资,擅自决定多划2974万元给恒盛公司使用,并为此收受梁某永的100万元,对此是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

袁小华: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存在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中,张怀东在与恒盛公司联合融资过程中,明知与约定不符,但因受梁某永的请求提供“帮助”,仍擅自决定多划2974万元给恒盛公司使用,并收受梁某永给予的100万元好处费,张怀东的这一行为满足了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然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张怀东若构成第三种情形,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即为收受梁某永100万元而挪用公款。如果再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罚,则对该100万元进行了重复评价。因此,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该100万元不应再认定为受贿金额。

4.辩护人提出,城投集团以超过18%的年利率融资是经集体研究的,且禁止以超过18%的年利率融资违反企业自主经营相关规定,因此张怀东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如何看待该意见?

侯迅:黔江区国资委对于张怀东向小额贷款公司高息融资的书面批复,同意的最高利率是年利率18%。黔江区国资委的批复不仅是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而作出的决定,实质还是行使股东权利而作出的全体股东决议。因为根据城投集团章程,城投集团的股东有黔江区国资委、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后两个股东全权委托黔江区国资委经营管理。由此,即使从私法公司治理角度而言,作为城投集团管理人员的张怀东也应当执行黔江区国资委的批复(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政府干预企业自主经营问题。

本案中,张怀东知道超过18%的利率借款是违规行为,否则也不会在书面融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8%,超过部分私下要梁某永及其关联公司垫付,可见其对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存在主观故意。对于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城投集团以超过18%的年利率融资是经集体决定和向有关领导汇报同意的这一主张,据查,张怀东任职期间的领导班子成员均证实,违规高息借款一事张怀东没有上会集体研究,也不清楚实际融资成本;黔江区委、区政府的相应领导也证实,张怀东没有向其请示过此事。在案也无直接书面证据证实违规高息借款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经上一级的领导同意。且黔江区国资委书面批复同意了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融资,并明确了贷款融资的利息费用不得高于年利率18%。因此,张怀东所辩称的口头沟通、汇报,没有证据印证。张怀东个人擅自决定违规以高息借款,造成城投集团额外支出融资成本利息7077万余元,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张怀东定罪量刑。(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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