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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监督重点完善侦查活动监督机制

原标题:立足监督重点完善侦查活动监督机制

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和标准也在提升。适应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以提升刑事诉讼质效。

刑事诉讼侦查活动监督重点与方式

(一)当前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

从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工作的执行情况看,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活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围绕侦查取证进行证据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监督。主要包括:(1)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采取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方法获取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以此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2)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同步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第123条规定以及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讯问活动,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3)对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之情形的监督。如果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可能存在虚假。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情形,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

2.围绕强制措施审查羁押期限,加强羁押必要性的监督。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为了确保各种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决定、执行强制措施以及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将此列入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内容。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增加了对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侦查机关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监督,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期限的监督。

3.围绕法定时限审查办案期限,加强对久侦不结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在各侦查环节的法定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侦查法定时限事关办案期限、事关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和人身自由限制,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又一重点。

4.围绕尊重和保障人权审查诉讼权利的保障,强化对妨害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修改时,专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体现、细化在法律的诸多条款之中,以保护当事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列举了妨害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情形: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二是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三是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等等。

(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主要方式及效果分析

目前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主要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进行,在监督效果方面,有的能够取得较好效果,比如,以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从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中会发现一些虽未明显违法但是不规范的行为和现象。当这些行为和现象可能是普遍存在,更有甚者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改正。检察实践证明,这方面的建议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工作质量,侦查机关也乐于接受。

但是,有的监督效果有待提升,比如,以纠正违法通知方式进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17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2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纠正。书面纠正违法的,仅适用于侦查活动中的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轻微的,予以口头纠正。而实践中,因部分违法行为已经完成,纠正违法通知实际只能起到提醒侦查机关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引以为戒,且因为纠正违法的事后性,不能引起侦查机关足够的重视。再比如,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三种情形,即嫌疑人不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涉嫌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没有逮捕必要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工作是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和强制措施的有力监督。但实践中的问题是,不捕决定作出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持续关注,部分案件就可能会出现久侦不结或者不了了之;等等。

完善与创新侦查活动监督机制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加强侦查监督必须从建立健全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和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机制以实现侦查监督的实时性来思考和谋划,形成检察机关全面监督、系统监督、有效监督的工作机制。

(一)完善侦查监督法律制度

1.确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制度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是强化侦查监督职能的必然选择,将加强引导侦查取证与监督违法侦查共同设置为“提前介入侦查”的目标方向,尽早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增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可操作性。

2.完善侦查阶段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一是关于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在使用除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时,虽然可以不报送检察机关审查或批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如果其认为使用强制措施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监督的权利。二是在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上,也应当设置权利义务告知的规定,明确侦查人员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后,如果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3.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保障制度。在侦查机关办案装备完全保障的情况下,应当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同时,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还应当适用于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

4.建立提请同级人大进行监督的制度。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外,应当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作用。当出现侦查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被接受、屡纠不改致监督失效时,就可以依靠权力机关进行监督。为形成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有效衔接,应当建立经常性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特别是要定期报告侦查活动专项监督情况。

(二)完善侦查监督运行机制

1.严格把控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是完善侦查监督运行机制的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流程监控,严把退回补充侦查关。对确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加强文书说理。同时,对审查中发现侦查机关遗漏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一并要求补查。对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还应当告知提醒侦查机关做好相关风险预警和处置预案,使退回补查侦查真正发挥好侦查监督作用。

2.强化不批捕、不起诉案件的跟踪监督,是完善侦查监督运行机制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决定不捕、不诉后应当将证据补充情况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通报。同时,承办检察官在送达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后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建立侦查监督台账,详细列明相关案件信息。及时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沟通,对不捕、不起诉案件的补充侦查和变更强制措施进行跟踪,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防止案件流失。

3.建立侦查活动信息共享平台,是完善侦查监督运行机制的基本保障。建立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查起诉全过程的公检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和完善在侦查办案中心派驻检察机制,借助侦查信息平台采集相关案件的侦查信息,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撑。

4.加大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完善侦查监督运行机制的坚强后盾。把加强侦查监督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点任务,加大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专题培训,努力造就一只能力强、业务精、作风硬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通过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查办一批、曝光一批司法办案中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件,为全面有效开展侦查活动监督提供坚强保障。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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