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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质证之“理”“据”“节”

原标题:检察质证之“理”“据”“节”

检察质证之“理”“据”“节”

□“理”,首先是“事理”和“法理”,这是办案过程中的规则部分;其次是“情理”与“文理”,这是人文理性和技术理性部分。这就决定了,不仅要说明法律规则,还要阐述影响案件的其他法外因素,如政治政策、道德情理等内容,只有这两方面相结合,质证才能合理合法,从而使当事人与民众充分理解并接受。

□在当前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实现公诉质证“有节”,主要体现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益的保护。通过加强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实现控辩协作,进一步推进对抗实质化。

质证,是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公开的、直接的辩论和质疑,进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或否认的一项法律活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强调庭审实质化。庭审活动主要是围绕着公诉人的指控、举证而展开。在这种背景下,公诉人如何有效举证质证、讯问询问,顺利完成指控任务,是公诉人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作为庭审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质证具有其特殊的属性。首先,质证具有对向性。质证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以及对方对该质疑进行反驳的过程,其目的在于通过质证活动动摇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能力,以加强己方证据证明力。其次,质证具有平等性。质证双方有平等的举证、质证权,差别在于双方所处立场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不同观点。最后,质证具有对抗性,正因为双方立场、对案件事实证据看法不同,决定了双方在庭审中必然处于对抗状态。而这些特殊属性,就决定了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要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检察质证之有“理”

何谓有“理”?即有道理。质证的过程,本质也是说理的过程,其目的在于要能被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公众接受并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质证听众包括两类,一类是司法职业者,他们具有专业的思维模式和专业的工作方式,比较容易达成一种司法共识,但在司法职业者之外,质证的听众还有当事人与普通民众。由于庭审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他们必然会对公诉人的指控及质证过程予以关注,因此庭审质证是否有理,是否能让人信服,显得尤为重要。举例说,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一方面,自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另一方面,通过被告人自首,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若被告人在主动归案后,一开始拒绝认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成立自首。那么在庭审期间,在对自首情节进行质证时,对于具有专业法律背景的司法职业者而言,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是不证自明的。但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和社会大众而言,如果公诉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对自首的立法原意以及自首的内涵进行详细说理,也许会令他们误解,被告人自动归案了,最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或减轻的处罚。这就进一步说明了检察质证说理的重要性。

质证说理,说什么?其内涵不是单一的,而是一种多维度、多角度下的说理。“理”,首先是“事理”和“法理”,这是办案过程中的规则部分;其次是“情理”与“文理”,这是人文理性和技术理性部分。这就决定了,不仅要说明法律规则,还要阐述影响案件的其他法外因素,如政治政策、道德情理等内容,只有这两方面相结合,质证才能合理合法,从而使当事人与民众充分理解并接受。

质证说理,如何说?公诉人在庭上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不可强词夺理,更不可讲歪理,发言要符合天理人情,要符合国民对正义的期待。尤其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考虑社会常情和常理,要使民众能够接受。

检察质证之有“据”

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其终极目的在于将控方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最终被法院采信,成功指控犯罪。而质证作为一项兼具专业性与规范性的法律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要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意见,不可脱离、违背规定,随意发言,即检察质证必须有“据”。

有“据”,首先是指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始终要立足本方证据。一方面,公诉人在举证时,要列明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哪些,同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对证据的来源、如何取得以及证明的事实进行详细阐述;另一方面,举证应遵循全面举证的原则。即控方在举证时,不仅要展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要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最终实现全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有“据”还指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时,要做到于法有据,应充分引述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论证依据。在此基础上,还要做到有重点、有针对性,即将关键法条、关键辩点在庭上予以释明,并进行重点论述,从而保障庭审质证的效率与质量。比如,在办理电信诈骗案中,由于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难以统计的情况。因此在公诉人对诈骗数额认定发表意见时,有的律师就会以被害人人数尚未查清而对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就可引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证据收集的审查判断的规定,明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很明显,公诉人在庭上及时引用宣读后,便直接达到了合法有据的反驳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中,公诉人合法有据开展指控活动直接体现在起诉书上,这就要求,公诉人在起诉书的制作上,首先应做到精准描述基本事实与犯罪行为,同时列明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保字字有据。其次要做到规范引用条文,即规范且有针对性地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保证精准定罪量刑。

检察质证之有“节”

“节”,是指适度、有节制,不过分或偏激。特别是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应从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庭审诉讼模式上,要由对抗式的诉讼向协作式或合作式的诉讼转变,在协作式诉讼模式下,法庭可能成为“谈判席”,共同就如何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一个更加合理的处罚来进行协作。具体到庭审质证活动中,就要求公诉人对于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应当以平和心态听取,从中预测案件的辩论焦点,以一种理性的态度予以回应,而不是一味咄咄逼人,要适度、有节制,不过分、不偏激,从而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例如,在庭审中,为了争取从轻量刑,有的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明显不构成自首或者不认罪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理的不合理意见,公诉人只需有针对性地出示证据反驳即可,无需使用评判律师个人能力的话语,即公诉质证关键针对案件事实。这样,可以取得更好的质证效果。

在当前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实现公诉质证“有节”,主要体现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益的保护。通过加强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实现控辩协作,进一步推进对抗实质化。

进一步保障辩方申请控方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如前所述,质证具有对抗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控方对辩方的所有申请都要予以拒绝。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如果辩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确有必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建议法庭准许。

(作者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第七届“全国十佳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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