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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同一人贿赂为何认定不同罪名

原标题:收受同一人贿赂为何认定不同罪名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提到受贿罪,人们首先联想到的是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对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村干部而言,在工作中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存在以同样的方式收受款物,却有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罪名认定的情况。这在实务中如何区分呢?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原党支部书记、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董事长)朱新华,2013年7月在协助袁花镇人民政府从事彭墩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工作期间,将东风村地块复垦项目交由工程老板郑祝甫施工,并为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予以关照,为此,朱新华收受郑祝甫送来的人民币8万元,涉嫌受贿犯罪。

2015年5月,在朱新华的帮助下,郑祝甫又承接了东风村农民公园土方回填、下水道铺设工程。为了感谢朱新华将上述工程交由其施工,以及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和支持,郑祝甫又送给朱新华1.5万元,朱新华接受,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收受同一个人的钱款、同样是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为什么认定了两个不同罪名?

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身份的不同,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为国家工作人员划定了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作为一名村干部,朱新华在收受郑祝甫所送的8万元时,为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认定为受贿罪。

浙江省海宁市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高玉勇介绍,2013年5月,海宁市袁花镇政府下发《关于2013年度袁花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的实施办法》,明确要求东风村协助袁花镇政府负责地块复垦项目的工程管理,复垦费用和奖励资金均由镇财政拨付给东风村。朱新华作为村书记协助镇政府从事复垦土地管理工作,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定义,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此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将工程交于郑祝甫并收受8万元,属于受贿犯罪。

相反,朱新华收受郑祝甫1.5万元系因其同意将本村相关工程交于郑新甫,朱新华收受钱款是利用了其作为村书记的职务便利,所以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实务中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较为复杂,认定为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仔细甄别其是否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是否具有职权性这一特征。

例如,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降南村原党支部副书记姚军娣,在协助东大街道办事处办理该村60亩土地交付鹏程公司相关事宜时,在加快完成征地赔偿、交地进程等方面为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提供帮助,并分4次收受张某某90万元。在二审判决中,该行为最终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这里可能产生疑问:同样是协助政府从事相关工作,为何不能定性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划分到“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公务一般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特点。”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齐志远解释,姚军娣收钱后主要是利用作为村支部副书记的威望和人缘、地缘关系,向被征地村民宣传征地政策,劝说村民积极配合,帮助张某某组织协调,尽快完成征地工作,难以认定为“从事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从事公务”的定义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具体到姚军娣案中,一方面,其协调村民配合鹏程公司交付土地等工作并非以政府名义行事。另一方面,张某某送与姚军娣90万元系因他是降南村党支部副书记,对村民情况熟悉。所以归根结底姚军娣的行为不涉及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活动,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层组织人员,例如村委会、居委会主任,包括村民小组组长等,只有在代表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例如,以政府名义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扶贫款项,协助政府进行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深刻把握受贿罪着眼于公共事务的角度,和对行为人职权的强调,有助于加深对不同受贿犯罪行为的理解,精准定性量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李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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