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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治思维 做好审查调查工作

原标题:强化法治思维做好审查调查工作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做好审查调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抓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监察对象数量增加、人员构成更复杂、问题线索内容更广、违纪违法行为隐形变异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查调查工作难度。根据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推动审查调查工作高质量发展,必须树牢法治思维,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

坚持信息引导。信息引导就是要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强化信息收集、分析研判,依据掌握的信息调整工作方向、作出决策,将审查调查工作由“盲人摸象”变为“按图索骥”,最终实现审查调查工作目标。

一是全面收集信息。依规依纪依法充分收集与核查对象、核查事项相关的信息。全面收集信息,并不是核查对象所有信息都要收集,而是坚持必要性原则。例如问题线索主要反映瞒报房产问题,就没有必要收集其存款、投资等信息。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主动打破思维定式,发掘信息搜集新路径,如可以运用便捷高效的互联网检索功能,获得各类公开信息。

二是加强信息研判。信息往往是孤立、零碎的,只有经过整理、分析、综合才能将信息组织起来还原事实。首先要从信息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收集过程等方面进行甄别,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其次要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结果等要素着手筛查出与问题线索关联的信息,只要其中一项具有关联性,信息即为有效。当然这种证明既可以是证实也可以是证否,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要对筛查出的信息进行交叉对比碰撞。单个孤立的信息能够证明的事实相对较少,甚至无法证明一个事实,这就需要将多个信息进行交叉比对与碰撞,信息越丰富,比对出的事实越详细。

要将信息收集和研判贯穿审查调查工作始终。工作中获取的新信息要随时纳入审查调查组的“信息网”中,根据新信息、新证据对已有的分析判断进行检验,逐步校正工作方向、调整工作方案。

提升谈话效果。谈话是将证据进行综合使用的一个关键环节。通过谈话获取口供和证言,能够帮助获取更多隐蔽证据,能够查明被调查人的行为目的、主观故意、态度认识。已获得的证据也需要结合谈话核实、印证。

一是做好充足准备。做到对谈话对象的个人履历、身体健康状况、性格特点、家庭关系、工作表现和为人处事等方面情况的“六必知”。在与证人谈话前,还要注意了解其与被核查对象的关系,是否存在竞争、矛盾等,以便准确审核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结合问题线索,拟定谈话提纲。问什么、怎么问、可能会有哪些辩解、如何回应这些辩解都必须考虑。谈话提纲的完备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掌握信息的详尽程度,这也再次凸显了全面收集信息、分析研判的重要性。要拟定安全预案,准备好相应的安保、救护等措施,并提前安排好谈话场所。如果对谈话场所不熟悉,还应该提前熟悉环境。需要录音录像的,应提前调试好设备。谈话工作复杂艰巨,谈话人主观上必须有信心和耐心,不能被谈话对象的诡辩和表演所迷惑。

二是做实思想政治工作。谈话语言风格要与谈话对象的文化层次、社会阶层相匹配。针对不同类型谈话对象和不同情境,灵活运用语言。随着谈话节奏、谈话对象的情绪随时调整语言方式。要严守纪律和法律底线。做思想政治工作时,一定要把握好分寸,做到有力度、有引导、有策略,坚决避免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证据。坚持因人施策,结合谈话对象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错误原因、所担心和关心的问题,找准思想政治工作切入点和发力点,避免空话套话,让思想政治工作真正入脑入心、触及灵魂。

三是巧妙运用证据。出示证据,有利于打破僵局,突破谈话对象的心理防线,使其交代相关事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是前提,只有出示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才能起到突破心理防线的目的,否则只会适得其反。要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在已经掌握多个证据时,要仔细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做好计划,保证弹无虚发。

确保规范取证。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依规依纪依法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进行审查调查,严格规范取证,避免因证据瑕疵而产生重复劳动,降低证据灭失风险。

一是取证程序要规范。只有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取证才能最大限度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的程序报批后,才使用相关措施,不得随意简化程序。准确使用各类法律文书,例如对证人进行首次询问时,必须向其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在调取书证等证据时,应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在初核过程中不得使用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措施。

二是证据形式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明确了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12种调查措施,使用这些措施取证时就会形成特定形式的证据。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固定证据,不得随意创设证据种类,如“电话谈话笔录”或在不当面核实的情况下仅由证人写出亲笔证词作为证言使用等,均不可取。每种法定证据均要按照其特定的形式予以呈现。如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同时具备委托鉴定手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等。在鉴定意见中,应当包含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鉴定人的签章、鉴定机构的签章等,只有具备上述材料和要素,这才是一份有效的鉴定意见。(吴斌付泽华作者单位:北京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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