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澳大利亚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澳大利亚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由于实行联邦制,澳大利亚联邦中央层面有联邦宪法,并由此形成了联邦法律体系;联邦的各州也有自己的宪法(州宪),同时也形成了各州的法律体系。不仅如此,澳大利亚联邦中央和各州也有各自的机关体系,这其中就包括检察机关体系。
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一个国家的宪法赋予国家机关以正当性与合法性,但纵览《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其并未对检察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检视《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其中的第二章“政府”和第三章“司法机关”均未涉及检察机关。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澳大利亚的司法机关指的是狭义上的“法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澳大利亚检察机关游离于“三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事实上,如果历史性地考察澳大利亚检察机关的设立进程就会发现,澳大利亚实际上就是把政府(具体为警察)享有的刑事案件起诉权加以独立,交由新设立的检察机关来行使的。在这个意义上,澳大利亚的检察机关仍属于行政部门。当然,澳大利亚设立检察机关履行独立起诉的职能,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的相对独立性地位。《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体现出的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基本精神,澳大利亚检察机关也应遵循,而这恰恰构成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发挥作用的宪法基础。换言之,正是基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等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澳大利亚检察机关通过独立行使起诉权,从而在刑事案件中发挥作用。
检察机关的设立与运行。国家机关,既可以由宪法直接规定加以产生,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产生。澳大利亚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由《检察长法》等加以规定并产生的。在澳大利亚,第一个设立独立起诉机构(即检察机关)的是维多利亚州。该州根据凯伊政府颁布的1982年《检察长法》规定,在1983年设立了检察总长。1987年7月,新南威尔士州成立了起诉办公室(检察总署)。之后,其他几个州和区也相继效仿,纷纷设立了各自的独立起诉机构。它们在运作中逐渐演化成了独立的、统一的、专门的起诉组织。澳大利亚检察机关的设立,使得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从警察手里独立出来,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起诉效率,也能够对警察的侦查权构成一种监督与制衡,有利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
澳大利亚的检察机关体系,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各司法区内的检察官在各辖区的法律制度下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州检察总署是州一级的最高检察机关,其与联邦检察总署并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各自在职责范围内决定起诉事项。
检察机关的案件起诉实践。澳大利亚检察机关的工作,都是围绕着如何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起诉服务而展开的,并为此设立了相应的部门予以协助。澳大利亚检察总署是在总检察长领导下的一个政策发布中心与协调机构,下设“法律实践部”“社区事务部”“社区保护部”和其他部门。检察总署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在起诉书上必须以检察长的名义起诉;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检察长可以授权不同级别的检察官决定不同程度的事项,但是诸如决定刑事诉讼终止、无罪撤回等重要事项,则只能由检察长决定。相比之下,澳大利亚各州的检察总署尽管职能基本相同,但在具体部门的设置上有所不同。例如,新南威尔士州检察总署除了设立有“上诉庭”(负责为检察长向刑事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准备)、“第六组”(起诉警察和其他公务员所犯的案件)外,还设有“研究部”“顾问部”和“证人服务部”等部门。尤其是“证人服务部”,可谓检察机关保障被害人权益、支持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一个特色机构,通过为被害人提供法律专业帮助,强化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
澳大利亚的检察官包括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皇家检察官等级别。《检察长法》《1986年皇家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对不同级别的检察官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在澳大利亚,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腐败案件、性犯罪案件、毒品案件和有组织犯罪案件等,都是由皇家检察官在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出庭支持公诉。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官代表全社会还会对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起诉。依照《检察长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在审查由警察侦查完结、移送过来的刑事案件时,首先要考虑“公共利益”的要求,还要考虑案件本身的犯罪构成问题。后者包括诸如:(1)现有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2)有无定罪的合理理由?(3)是否存在其他合乎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因素要求不予起诉?只有满足以上要求,刑事案件才会由检察机关予以起诉。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起诉过程中,检察官会不断地对证据进行审查,以便采取适当的程序来处理案件。还需指出的是,以上所列考虑因素,实际上就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审查问题。而且,在检察机关考虑是否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因素占较大的比重。
综上而言,澳大利亚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权,通过审查决定起诉与否或者中止起诉的方式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处理,这不仅有利于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诉讼服务,还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作者为郑州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