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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萃 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原标题:集萃|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

借助动态系统解释人格权编“合理”概念

集萃 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动态系统论通过规定法律规范中的不同因素和各因素的强度差异,突破了构成要件系统“全有全无”的不足,成为法律发展的新趋势。人格权编基于人格权保护中的位阶差异、利益冲突频发、保护程度差异、救济方式差异等原因,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对后者的民事责任确立采用动态系统论,考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按法定顺序排列其权重。对人格权编中的“合理”“正当”“必要”等的解释,也需要借助动态系统考量。在人格权侵害的责任成立判断中,应根据法定因素及其顺序,通过因素间的互动综合考量,摒弃全有全无的责任成立。在责任形式、赔偿范围确定中,也应运用动态系统论。动态系统论还有增强法官论证义务、推动案例类型化整理的作用。

天津大学教授张卫平: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结构调整

集萃 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基本结构上一个突出特征是,以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为根据,将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以此界定其相应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然而,这种基本结构与我国诉讼第三人的实践和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目的、作用是不一致的,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呈现出无法协调的矛盾。应当对现行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调整,不再按照有无独立请求权对第三人加以界定,而是按照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对第三人予以界定,将其分为独立第三人和非独立第三人两大基本类。独立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非独立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独立第三人包括在实体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虽在实体上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具有阻止不利裁判利益的第三人——损害阻止第三人。非独立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这样的结构性调整使得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能够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以及应有的诉讼地位更好地契合,达至协调一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卫球:

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集萃 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制定一部人工智能法,首先需要明确其规范对象与规范策略。人工智能科技基于自身专业科技和赋能科技的双重属性及其不同实现要求,其开发应用活动也相应形成了两个迥然不同领域。为此,人工智能立法调整对象也存在双重区划必要,并应依据两大领域基本功能、利益和风险预设的不同作出调整策略区分。其中,对于专业科技活动部分,鉴于人工智能科技具有战略竞争地位以及基础共性环节研发具有攻关复杂性,应在鼓励促进资源市场化配置同时,加大政府战略和政策支持力度;对于赋能科技活动部分,应该立足“人工智能+”框架下赋能与应用场景的叠加关系,注重赋能与应用场景之间的权衡,避免因引入赋能效率而导致被赋权场景的价值功能偏移异化或利益风险关系的严重失衡。

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张亚平:

放火罪应解释为实害犯

集萃 人工智能立法存在双重区划必要

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危险犯,但将该条规定的放火罪解释为危险犯,会导致对该罪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的认定存在一系列理论困惑和实践偏差。该条规定的放火罪不应当解释为危险犯,该罪从其本质看也不是危险犯。立法者设立该罪不是为了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而是为了对公共安全进行特别保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表述并非危险犯的标志;“危险犯说”混淆了危险犯与未遂犯的界限;该罪的法定刑设置也表明不能将其解释为危险犯。放火罪应当解释为实害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指造成了较轻的实害结果,不包括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将放火罪解释为实害犯,既有利于对该罪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进行认定,也有利于对该罪进行合理的处罚。

(以上依据《法学家》《当代法学》《政法论丛》《法商研究》,关仕新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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