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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原标题:最高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俊)今天(8月20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其中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认定为无效。

无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认定为无效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最高法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上述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贷违背金融服务实体价值导向

贺小荣透露,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解释,在计划经济时代,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

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我国长期实行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这对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生过积极的影响。

“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刘敏表示。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从价值取向和处理思路上来讲是积极的,效果也是好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对于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应当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刘敏表示,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第十四条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

新京报记者王俊

编辑刘梦婕校对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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