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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明确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方法步骤

原标题:最高检发布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明确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方法步骤

正义网北京6月3日电(见习记者单鸽)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以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为主题的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包括3起案例,涉及“减假暂”三种类型的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

按照法律规定,对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在指导性案例——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一案中,检察办案就体现了这一法律规范要求。

在该案中,蔡某等1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后接受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中,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以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上述罪犯裁定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并维持原裁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进行监督纠正。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采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不予减刑,剩余缓刑考验期继续执行。

“对于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副厅长刘福谦表示。

对于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假释。

在罪犯康某假释监督案中,康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以康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拟对其提请减刑,并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康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同时也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优先适用假释,于是向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对康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假释。2018年7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康某裁定假释。

“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适用假释可以依法从宽掌握,综合各种因素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刘福谦表示。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进行监督时,人民检察院注重对司法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意见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同时,注重发现和查办违法暂予监外执行背后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2016年3月,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王某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有疑点,经过调查核实,查明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原科长张某、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原负责人赵某,接受罪犯王某某亲友请托,违法为罪犯王某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4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对张某、赵某立案侦查。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张某、赵某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2018年5月,检察机关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建议法院依法纠正对罪犯王某某作出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决定对罪犯王某某再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与检察机关办理批捕、公诉案件相比,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下简称“减假暂”)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争议相对较少,但比较突出的关键特点在于审查发现问题后如何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纠正。

对此,刘福谦表示,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体现了履行职责的特点,通过对“减假暂”案件从事实上和程序上进行审查,明确开展检察工作的具体方法、步骤,指明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环节,督促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工作,实现法律监督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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