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错数”辨析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刑法学上的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正确区分罪数,有助于准确定罪,正确适用刑罚以及合理量刑。同样,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工作中,也涉及区分违纪行为“错数”的问题,这对违纪行为的定性、适用条规和处理都有重要意义。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我们梳理了纪检监察工作中几类需要注意的“错数”问题。
单纯的一个违纪行为
单纯的一个违纪行为,是指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或者数个纪律条款。此类情况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评价为数个违纪行为。此类违纪行为包含三种需要注意的情况。
(一)持续的违纪行为。持续的违纪行为是指从行为人着手实施到终止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纪行为。持续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实施与违纪状态同时持续;二是持续的行为只触犯了一个纪律条款。持续的违纪行为可以分为法定的持续违纪行为和事实的持续违纪行为,前者在纪律条文中明确要求行为必须具备持续性才构成违纪,如利用职权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要求时间超过6个月才构成违纪;后者在纪律条款中并不以行为持续为要件,如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不必具备持续性,但可能一直持续进行。对于持续的违纪行为,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认定为一个违纪行为。违纪行为持续的时间跨越新旧条例时,应以适用新条例为原则,除非旧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
(二)从重或加重处理的违纪行为。从重或加重处理的违纪行为是指实施了基本违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违纪以外的从重或加重情形,根据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的行为。从重或加重处理的违纪行为有以下特征:一是实施了基本违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发生了从重或加重的情形;三是按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属基本违纪,但如果是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则适用第二款从重或加重处理。
(三)“法条竞合”的违纪行为。“法条竞合”的违纪行为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纪律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但数个条款(包括同一条中的不同款项)之间具有包容、特别或补充关系。“法条竞合”的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存在一个符合违纪构成的行为事实;二是该行为符合多个纪律条款之规定;三是多个纪律条款之间具有竞合的逻辑关系。因此类行为只有一个违纪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所以不宜对其重复评价,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适用特别规定。如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违纪行为一般包含三个要件,一是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二是不正当性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发生的;三是造成了不良影响。而权色、钱色交易除需满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所有要件外,还需要以职权、地位、身份、财物等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特别规定,行为同时符合两者构成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想象竞合的违纪行为。想象竞合的违纪行为是指一个行为违反了数个没有竞合关系的纪律条款的情况。想象竞合的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存在一个故意;二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纪律条款,造成多个客体被侵害的结果;三是数个纪律条款之间没有包容等逻辑关系。想象竞合的违纪行为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某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决定滥发津补贴的行为,同时违反组织纪律和廉洁纪律;又如某驻外干部拒不执行党组织调动交流的决定,造成涉外活动中的不良影响的行为,同时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上述情况应根据其违纪情节,择一较重条款处理。
处理上的一个违纪行为
处理上的一个违纪行为是指存在数个违纪行为,但在处理过程中,通过适用一个纪律条款就可以进行评价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连续的违纪行为。连续违纪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纪律条款的违纪行为。连续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违纪行为的故意;二是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每次行为都能单独构成违纪,而非多次行为的总和才能构成违纪;三是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四是数次行为触犯同一纪律条款。连续违纪行为较为普遍,如多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经批准兼职后多次违规取酬、多次出入私人会所等。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对连续犯按一罪论处。党纪处分条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连续违纪行为一般按一个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如连续违纪行为跨越新旧条例的,按照新旧条例衔接的条款处理。
(二)吸收的违纪行为。吸收的违纪行为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违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违纪问题的情况。吸收的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违纪行为;二是数个违纪行为违反不同的纪律条款;三是其中一个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如刑法学中的“附随犯”“发展犯”“共罚的事后行为”等。譬如行为人收受他人赠送的房产、股份后,必然伴随发生不如实报告个人财产的行为,我们也无法期待其如实报告所收受的房产、股份。因此这一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被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吸收,不再单独认定“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违纪行为。
(三)牵连的违纪行为。牵连的违纪行为是指违纪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纪律条款的情况。牵连的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违纪行为;二是前行为与后行为互为因果关系或手段目的关系。如某驻外机构人员外出却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并脱离组织,不如实报告去向是手段,脱离组织是目的。牵连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行为人是基于一个违纪故意实施的关联行为,应当定性为一个违纪行为,按《条例》第二十四条,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牵连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联系,即实施原因行为后通常会实施结果行为,实施目的行为时通常会采用手段行为,才能定性为一个违纪行为,而非所有关联的违纪行为均如此认定。如收受他人钱物用于钱色交易,应当认定为两个违纪行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商务部纪检监察组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