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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吕忠梅:民法典(草案)对生产生活有哪些“绿色约束”

原标题:对话吕忠梅:民法典(草案)对生产生活有哪些“绿色约束”

正在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一个重磅议题就是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

这部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几代法学家的夙愿。自2015年编纂工作启动以来,一直受到全社会热切关注。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今天(26日)在接受第一财经记者专访时表示,民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不仅是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也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

第一财经:在绿色发展方面,《民法典(草案)》是如何体现的,为什么要确立这样的原则?

吕忠梅:中国的民法典将是世界首创的绿色民法典,将引领垂范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世界上的民法典诞生于“风车水磨”时代,曾分别引领不同时代风骚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环保着墨甚少。在当今人类迈向生态文明时代的进程中,中国民法典无论绿色原则的创制,还是“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设计,都是真正世界首创的“中国方案”,具有引领全球治理体系的重大意义。

提请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保持市民社会一般私法的基本属性基础上,用了18个条文专门规定“绿色原则”、确立“绿色制度”、衔接“绿色诉讼”,形成了系统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提供民法制度保障。

第一财经:《民法典(草案)》具体有哪些“绿色原则”,这些原则有哪些创新之处?

吕忠梅:《民法典(草案)》确立绿色原则,为民事活动规定普遍限制,“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民法典(草案)》第9条通过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为传统民事主体的“理性人”增加了一层“生态人”色彩,也体现了生态有价、损害担责的现代环境价值观。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全国两会上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全国两会上

另外,《民法典(草案)》也对生产生活施加普遍环保约束,保障“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民法典(草案)》第326条和第346条把遵守环保要求和用途管制作为合法行使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边界范围和前提条件,第509条第3款把“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合同正当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有助于“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

第293条对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通风、采光和日照”相关标准。第294条对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废物、排放污染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将环保约束扩展到生活层面。这些规定对于“把经济活动、人的行为限制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财经:《民法典(草案)》对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的角度,作了制度安排。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恰恰是目前广受各界关注的。

吕忠梅:是的。《民法典(草案)》明确,重要环境要素公有,分层保护环境权益,实现“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民法典(草案)》确认并扩展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民法典(草案)》第325条规定,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为体现资源价值、保证利用效率、实现惠益共享提供机制保障。第1235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把生态环境维持在良好状态,确保生态产品供给施加了保险。在公民个体性和集体性环境权益的确认和保障方面,第274条有关小区绿地共有的规定。第286条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物权救济,以及相邻关系条款,都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安排,体现“环境就是民生”的鲜明导向。

第一财经:对于污染和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民法典(草案)》有没有加大处罚力度?

吕忠梅:《民法典(草案)》明确,统筹民事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规范,协力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

《民法典(草案)》第328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权,第329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为环境保护法运用物权方式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提供了依据。《民法典(草案)》第990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为保护公民环境权益提供了基础。第123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为环境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为民法与环境法的协调与沟通创造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民法典(草案)》对污染和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全面约束,严厉追责,“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草案)》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扩展了环境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第1232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规定了多项费用,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提高违法成本的明确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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