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明确“私人物权平等保护”,民法典为财产权撑腰|新京报快评
“平等保护”私人物权写入民法典,是对40年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也体现了公众财富观念质的飞跃,有助于强化保护公民财产权利。
▲官网截图。
文|卞开星
全国两会召开在即,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成为舆论热议的话题。
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今审议在即,民法典(草案)物权编部分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条款受到媒体关注。
从物权法中的“保护”到民法典中的“平等保护”,看起来只是多了“平等”两个字,但释放的信号却引发社会尤其是学界广泛关注。
以“公共”之名侵犯私人物权不可行
民法典明确对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物权的“平等保护”,确实“此中有真意”。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的是“两步走”规划,在立足于既有的基础之上进行适当改变。故首先通过了《民法总则》,而后是各分编的修改与完善。
民法典物权编则是以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为蓝本,结合出台后的实践情况,进行了增删改动。
将《物权法》中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疑是对现行物权法的延续和升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民众累积的个人财富越来越多,如何从法律上保护私有物权,让民众的获得感和安全感得到进一步安放,也成为舆论越来越关心的议题。
此次《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私人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改变私人物权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存在保护不足的情况。
早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便有关于国家、集体财产、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优先性与力度异同的争议,公私主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也成为学界业界持续关注的话题。
事实上,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细化,即使未出现“平等”,也是条文应有之义。
但这仍无法避免有些人由国家财产、公共财产、私有财产在相关立法中有无“神圣不可侵犯”的定义,而引出财产层级高低之别、法律保护程度不同的解读。
更重要的是,在经济社会实践中,个人和国企、集体企业发生民事纠纷时,由于并未有效地贯彻物权平等原则,容易导致私人权利受损的情形。一些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人产权和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如今,立法者直接在草案中明确平等的特征,有利于从形式的平等走向实际平等,形成共识、避免歧义,亦体现立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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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利益保护不足”也是平衡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在物权法基础上加上了“平等”二字,也意味着,今后个人和国企等各种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民事纠纷时,双方都拥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地位。
这对于此前我国法律体系强调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思路,也是种平衡。
可以预见,对主体的平等保护也有利于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
日前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亦明确提出了“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对于未来将进行更深入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完善,有利于使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从抽象走向具体。
非但如此,民法典(草案)物权编首次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再次将对私人物权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高度。通过对私人物权的平等保护,巩固私人主体的物质利益,进一步调动起民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显然有莫大的意义。
如果说,此次物权编部分是通过在一般规定中以“平等”二字直接体现了物权平等的原则,那很多细节中也体现了对这种平等的落实。
如草案中关于对于征收补偿的规定,扩大补偿范围的同时,强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虽是作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侧面体现,也强调了对私主体(乃至弱势农民群体)的针对性保护。
在涉及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件中,常发生补偿不到位、补偿方案不合理或价款未支付等现象,“及时”二字的增加既是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也为私主体提供了期待空间。
如今,我国的民法制度推入民法典时代已是大势所趋。民法典物权编草案首次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虽是此次物权编修改中看似细小的一处,却是对中国40年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也体现了中国人财富观念质的飞跃,有助于强化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产权得到平等有力的保护,必将为社会发展增添动力,也赋予民众更多信心——正如那句话所说,“有恒产者更有恒心”。
□卞开星(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朱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