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强化对逾期不作是否立案决定的监督
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案难立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比如,个别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没有及时进行审查,既不作出立案决定,也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这种“久拖不立”的现象,可能导致错失侦查时机,加剧犯罪嫌疑人逃跑、隐匿、毁灭罪证和窝藏、转移、处分涉案财产的风险,增加抓捕犯罪嫌疑人、查证犯罪事实和追赃挽损的难度,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救济,也影响了执法公信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立案审查的期限,但是要求办案机关迅速进行审查。严格来讲,对拖延立案的情形,应当纳入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对象范畴。
在这方面,公安机关着眼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针对群众关注的执法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解决。2015年《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违法受案立案等问题,健全完善受案立案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往往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多,立案审查需要较长时间,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首次赋予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权利,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监督程序。第27条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能否参照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逾期不作立案决定的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对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一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逾期不立案的监督提供了依据,完善了立案监督制度规则体系,实现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以及逾期不作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等违法情形的全方位监督。
笔者认为,适用本条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移送案件的时间,公安机关进行接报案登记和出具接报案回执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立案审查期限尚未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的事由并且经过批准等。二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有权再次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逾期不作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逾期不作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立案监督。三是公安机关对逾期不作是否立案决定说明理由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