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河南一起受贿案经检方抗诉获改判:6年改判11年
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受贿罪,刑期从六年改判为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受贿665万余元,才判六年?由河南省范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马店市农信办原党组成员、副主任张某受贿案于2018年12月31日宣判。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2019年7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由于该案的办理厘清了省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派出机构管理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为指导类案法律适用提供了成功样本,在日前举行的河南省检察机关2019年度职务犯罪精品案件评审会上,专家评委们对该案的成功办理给予高度评价,该案入选“十大精品案件”。
“提供贷款便利”是她为索贿埋下的伏笔
张某是有着博士学历的副处级干部。在寻常人印象中,有博士学历的人应该是温文儒雅的,可根据判决书披露的犯罪细节,张某索起贿来格外粗犷、毫不客气。
2012年至2016年间,张某数次为王某名下多家公司提供贷款便利,而这一切也是张某为索贿埋下的伏笔。2015年6月,张某找到王某主动提出要给其公司投资,条件是半年后给予其同等数额的回报。鉴于此前在贷款方面曾得到过张某的帮助,王某只好同意。同年6月13日,张某安排下属许某违规从信用社贷款400万元,以投资名义转入王某实际控股的郑州裕鸿商贸有限公司。到了同年12月,双方约定的半年期限眼看要到了,张某便开口向王某索要本金和回报。王某分别在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2月4日给付张某共计800万元。就这样,张某空手套白狼,轻松获得400万元的高额回报。
2011年至2013年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苏某名下的多家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29日,张某以给其丈夫购买轿车的名义向苏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3日,又将该车以98万元出售。然而,直至案发,张某仍未将这笔借款归还苏某。不仅如此,在旧债未还的情况下,2013年,张某又找苏某报销了6.2万元个人花费。
衣食住行全由别人买单
2013年7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寻找贷款主体公司、担保公司、委托支付公司,帮助李某从驻马店市遂平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1900万元。李某为表示感谢,提出每月给张某18万元好处费。张某欣然接受,并让李某暂时代为保管这笔钱。2014年8月29日,张某让李某从好处费中为其支付了在郑州市某小区购买房产的贷款,总计70万元。
2014年至2016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赖某的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某农贸开发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方面的帮助。为表示感谢,也为维持与张某的关系,赖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中秋节后和2015年春节前,送给张某面值为5000元的购物卡40张,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张某借赖某办理贷款之机,将其丈夫曾某于2011年8月以40万元购买的一辆轿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赖某,赖某心领神会地支付了张某50万元。张某坦然地收下钱,并将剩余的20万元用作其女儿出国留学的费用。2014年夏天,张某借赖某的车去北京办事,赖某在车上放了5万元现金,张某也理直气壮地当作盘缠花掉了。
2013年至2016年,张某多次为魏某经营的河南省遂平县某实业公司、驻马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三次收受魏某送的面值5000元的加油卡30张,共计15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魏某送的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20张,共计10万;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张某三次让魏某给其报销烟酒、餐饮之类发票,总计17万元。
2012年8月,张某为李某经营的河南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6月,李某为感谢张某,并为与张某搞好关系,趁张某在北京学习期间,送给张某一只价值2.64万元的“LV”手提包。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获法院改判
2016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检察院指定管辖,濮阳市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0日侦查终结,案件交范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据范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张某在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马店农信办党组成员、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要、收受6人贿赂共计66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处以十年到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201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665.84万元予以追缴。
该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复杂,可是对比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院的判决,差异相当大。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被告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分歧。
什么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等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范县检察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张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范县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2019年初,检察机关就此案向濮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2019年3月6日,濮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检察机关依法派员出席法庭。承办检察官出示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市级机构组建实施方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纪检组《关于农信社管理人员身份的说明》两份书证,证明张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19年7月,在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论证面前,濮阳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对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一审判决,改判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