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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风险你承担不起!

原标题:“借名买房”?风险你承担不起!

玉州区的朱某夫妇2008年1月在玉州区人民东路某小区认购了一套房子,当时考虑到刚大学毕业的小朱没有在银行办理过贷款,征信良好,因此从签订住宅认购书起,之后交付首付、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银行按揭、归还贷款等,一直是以小朱的名义进行,小朱于同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1月,小朱开办的车行收了李某的购车款但没有提供车辆给李某,被李某诉至北流市法院,要求车行返还购车款25万元,小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行已关闭,小朱未履行案件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小朱的上述房屋。朱某夫妇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朱某夫妇的异议请求。朱某夫妇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并确认涉案房屋为朱某夫妇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原告的朱某夫妇对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的是确权登记生效制度,判断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小朱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小朱。原告及小朱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小朱名下只是为了使用小朱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小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购房、贷款及还贷的证据均佐证了购房人为小朱,因此,法院对原告朱某夫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朱某夫妇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其主张的事由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对原告朱某夫妇要求不得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朱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变化,购房资格、贷款条件等因素成为约束部分人买房的阻碍,一些人为了获取眼前利益选择了另辟蹊径——“借用”他人的名义买房,在规避发现限制同时殊不知法律风险也伴随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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