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法律咨询:受疫情影响效益下滑公司能否按季支付工资
编辑同志:
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导致效益下滑,我们所在公司作出决定:所有员工的加班工资一律按季度结算,即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鉴于公司与我们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于次月5日以前发放,我们以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收回成命,但遭拒绝。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朱小娟等9人
朱小娟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新冠病毒肺炎防控不是公司改变工资支付时间的理由。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也指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而政府针对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采取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性质,但公司不能无限放大,毕竟随着防控措施的结束与复工,不可抗力随之消失,公司将此后所有工资一概按季度发放,超出了必要限度。
另一方面,公司之举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支付时间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一旦确定后,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执行,其推移或合并工资支付时间,都改变了合同内容。同时,该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公司未经你们许可,更未采用书面形式,对你们没有法律约束力。
再一方面,公司之举违法。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也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即工资的最长支付周期为按月,公司决定按季支付无疑与之相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