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购入盗抢车辆,买卖合同被判无效
买卖的车辆是盗抢车辆,买卖双方虽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付清了车款,且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但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仍被判定为无效合同。日前,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经开区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15年3月,黄某从他人处购得了一辆黑色东风本田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9日,黄某将该车辆转让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0万元。某汽车销售公司依约付款,后车辆也顺利变更登记至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某汽车销售公司取得上述车辆后,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经某。然而,让经某万万没想到的是,在办理车辆过户期间,车辆竟然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因是该车是于某2015年1月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某小区内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依法移交给了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
经某十分气愤,花了11万元买的二手车竟是盗抢车,如今车财两空,于是便找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讨说法,某汽车销售公司也很快将11万元返还给了经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此时也觉得冤屈,明明是经过了过户登记买来的车却被认定为盗抢车,于是一纸诉状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黄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黄某返还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差价1万元。
法院审理: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黄某之间买卖的机动车系盗抢车辆,虽然二人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所指向的标的物不合法,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车辆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黄某因出售该车所取得的车款10万元应当返还某汽车销售公司。此外,本案黄某对合同无效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故还应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合同无效所致的合理损失。某汽车销售公司以11万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经某,现某汽车销售公司将11万元返还给经某,其中1万元的差价款,系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黄某也应予以赔偿。
该案历经二审、再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评述: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当事人不知道是赃物而加以购买,能否根据善意取得的理论处理该占有物。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进行规定。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非法处分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即有权占有。因此,当处分该财产的人对该财产系是基于盗窃等其他原因而无权占有时,除非盗赃物为货币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外,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举例而言,甲有一块名表,借给朋友乙,乙将该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的丙,丙支付了价款,则丙基于善意取得获得了该表的所有权。如甲的名表是乙盗窃而来,乙再将该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因乙占有该表是无权占有,因此,不论丙是否善意,均不能取得该表的所有权。另外,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必须为可流通的不动产或动产,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明确认定为盗抢车,所有权人对车辆丧失占有并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他人占有车辆系无权占有,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处于善意,也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这也与我国刑法打击盗抢犯罪的精神相一致。本案涉案车辆为他人盗窃而来,无疑属于赃物,是属于法律禁止流转的物。黄某从他人手上购买了涉案车辆,黄某又将该车辆卖给了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又将该车转让给了经某,无论该车辆在流转中经过了几手,仍不能改变其属于“赃物”的性质。黄某与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经某通过买卖关系占有了涉案车辆,尽管他们都不知道是赃物,且都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因为他们所买的是法律禁止流转的赃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他们始终没有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失主,公安机关将其追缴后返还给失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引起经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出卖车辆给经某的汽车销售公司负责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了张某的损失后,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则应由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卖车辆的黄某负责赔偿。
法官提醒:
市民在购买二手车时,要前往正规的交易场所,千万不可贪图便宜,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车辆要谨慎购买。购车时要注意查看相关的车辆登记证明、车主身份证等,全面了解车主和车辆信息,避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了盗抢车辆,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卖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