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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与“当然的”责任人

原标题:刑事错案与“当然的”责任人

3月11日《检察日报》第三版转发的文章《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其中有一段话:“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通常而言,一桩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监所执行等程序。这些程序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职责,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此处的“第一”,或是首要的、或是主要的、或是必定的之意。把检察机关放到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角度,显然是不合适的。下面分四点作简要阐述: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难度很大。我国地广人众,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尽管刑事错案率不高,刑事错案数也不少。有些刑事错案发现后,被公之于众,人们就知道了;有些刑事错案未被发现,或是未被公布,普通公众就无从知晓。从赵作海、杜培武、聂树斌、佘祥林等人的案件,从这些世人皆知的冤假错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问题。冤假错案的责任人,有的是被追究了,有的是“象征性”追究,有的历时长久,证据灭失,根本无法追究。因此,追究办案人错案责任,实在是一件艰难的工作。

刑事错案责任认定要合乎期待。把检察机关置于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位置,有观点认为,其出发点、用意是好的,如同文章所讲的可以“正确认识刑检工作使命,树立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问题是,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酿成责任的人事后大多试图规避责任,落实司法责任制决不能只寄希望于责任人主动担责。只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了错案,就把责任往检察机关身上推,合乎正义么?无论是古语所云“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还是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提出的“公平的正义理论”,都说明了公平的重要性,在刑事错案中认定法律责任,也应当公平公正。

实事求是是司法办案必须遵循的原则。检察机关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这是常识,毋庸赘言。从事实角度而言,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复杂,种类很多,程度也不同。有些刑事案件可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终结了,比如,侦查机关抓了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还没提请批捕就发生审讯致使犯罪嫌疑人重大伤亡事故,这种责任跟检察机关丝毫不搭边。有的是侦查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追诉,责任同样主要在侦查机关。有的是侦查机关抓错了人,检察院和法院都没发现,公检法机关各自有错。有的刑事案件侦查批捕都没有问题,但法官枉法裁判,那么错案责任只能是法官。有的案件被顶案成功,除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是最大的。

法律对查明错案责任与履行赔偿责任有专门规定。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中,像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主要发生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不可能成为这些罪名的主要对象,也不可能不分青红皂白地揽下这些罪责。相反,检察机关依当依法履职,查明真相,厘清责任,这才是职责所在。

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对赔偿义务机关做了如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假如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那么国家赔偿法的这一条也可以改一改了。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但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求真务实,是提高刑事诉讼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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