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职业病尚未确认,"疑似"员工享有哪些权利
对于那些处在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岗位上的员工,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基于员工尚未确认患有职业病而拒绝承担责任,许多员工对此也无可奈何。其实,他们不知道的是,即使只是疑似也照样享有特权。
未经检查确认,双方自愿也不得解聘
赵女士曾在一家公司担任电焊工。2019年4月,公司提出解除与其尚有两年才到期的劳动合同,并在和赵女士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一个月后,赵女士因为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随后又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赵女士遂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公司认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后,赵女士无权反悔,彼此之间也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说法: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看来,赵女士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女士无权出尔反尔,其实这并不绝对,因为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赵女士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职业危害,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对赵女士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赵女士此后恰恰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且构成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决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对赵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
观察期间,虽未上班也有权获取工资
一年前,在某公司上班的肖女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医治,并被初步诊断为“尘肺一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向肖女士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为其所患疾病不能排除与自身的职业危害存在关联,但由于尚未达到确认标准,故尚属疑似职业病,建议在脱离粉尘作业一年后前往复查。而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肖女士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17日,肖女士经复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公司以肖女士已经离职,早已不是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承担肖女士离职后至被确诊期间的工资和诊治费用。
说法:公司必须承担肖女士离职后至被确诊期间的工资和诊治费用。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疑似职业病与职业病,除在程序上尚未经过证明、确认之外,病害并无区别,故其中使用的是“患”职业病而不是“诊断为”职业病,也就是说肖女士当属可享受工资之列。另一方面,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哪怕肖女士在疑似职业病期间,公司也不得拒绝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拒绝鉴定,可自行前往诊断
因工作中需要大量接触粉尘而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郭女士的视力急剧下降,经医院检查被确诊患有双眼黄斑病变,视力从原来的1.6和1.4下降到0.3和0.4。为此,郭女士曾在2019年10月要求公司进行职业病工伤鉴定。可公司因没有为郭女士办理工伤保险,一旦郭女士被认定为工伤必将危及其利益,故借口生产紧张、过段时间再说等百般推诿。“公司不为我进行职业病工伤鉴定,我该怎么办?”郭女士不知所措。
说法:郭女士可直接前往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公司不仅不主动对郭女士进行在岗检查,甚至在郭女士出现病症后仍然拒绝。另一方面,郭女士可以直接进行职业病诊断。因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第22条分别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