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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原标题:强化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关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大的变化,是从刑事诉讼监督中分离出来单列为第十四章,并分设九节规定了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对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的方式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发挥巡回检察的督促整改作用,《规则》第624条新增了对上次巡回检察“回头看”的规定。

关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最大的变化,是从刑事诉讼监督中分离出来单列为第十四章,并分设九节规定了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关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单列章节的主要考量。一是贯彻落实修改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需要。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编排体例看,均将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程序单列。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也明确将对诉讼活动监督、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监督和监狱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分别单列。因此,《规则》作为有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当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二是推动检察工作平衡发展的需要。张军检察长多次指出,刑事检察工作存在刑事执行检察与侦查监督、公诉业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为了给刑事执行监督提供更加充分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必要将相关内容单独编排。三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需要。过去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办案的实体和程序依据不足,各地大多采用办事模式办理案件,权责不清,无法满足司法责任制改革需要。四是吸收固定有关规范性司法文件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刑事执行检察职权的丰富拓展,最高检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做法,有必要通过规则修改予以吸收和固定。

关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一般规定。一是新增了巡回检察及“回头看”等监督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对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的方式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发挥巡回检察的督促整改作用,《规则》第624条新增了对上次巡回检察“回头看”的规定。二是新增了调查核实权和监管场所专用监督措施。《规则》第623条新增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开展检察工作,除了可以采取调查核实措施外,鉴于监狱、看守所检察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等专有的措施进行监督。三是新增了区别不同问题进行不同处理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坚持多赢共赢工作理念,《规则》第624条新增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要求。执行机关违规违法行为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处理结果均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比例性原则。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主要是考虑让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有案可查,为持续监督纠正做准备。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书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相关犯罪的,要区分人民检察院有无侦查权进行区别处理,这里涉及到监检衔接问题,在侦查部分已有规定。

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一是拓展了接受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主体和内容。《规则》第629条新增“人民法院”为接受监督的主体,相应在第(一)、(二)项将“决定”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形予以细化并列入监督范围,主要是因为在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第629条新增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这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第4款作出的规定,主要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制约和监督。第629条第(九)项新增“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情形。因为司法实践中,罪犯通过伪造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的情形时有发生,需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监督。二是丰富了对减刑、假释监督的程序和内容。《规则》第635条新增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强化了检察长对办理案件的审核把关。第635条新增“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这主要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规则》第638条新增第(四)、(五)两项,即“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这是参考《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19条第(二)、(五)项作出的补充规定。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的内容。《规则》第645条第1款新增列举了七项具体违法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时的调查核实权。在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对调查核实权作出一般规定后,其他具体条文一般不再规定,这里作出强调规定,主要是因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加上执行信息渠道不通畅,这里强调一下调查核实权,有利于强化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二是新增了对涉案人员妨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和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规则》第646条第1款规定了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妨害执行的监督,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第2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在移送财物、文件和涉案财物处理时存在违法情形的监督,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关于社区矫正监督。一是《规则》第642条新增了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接收的监督,二是《规则》第643条新增了对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和对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三是《规则》第644条新增了对社区矫正对象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监督。这些新增内容是参考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有关内容作出的补充完善。

关于监管执法监督。一是拓展了对看守所收押、出所活动和监狱收监、出监活动的监督。根据《规则》第654条、第661条的规定,主要从证明材料、是否依法收放、权利义务告知等角度进行监督。为了立法更加周延,还分别规定了兜底条款。二是新增了看守所收押体检时的监督措施。《规则》第656条规定了三种措施:看守所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发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要求看守所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在体检记录中写明,并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必要时,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自行拍照或者录像,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三是新增了对监狱具体监管执法措施的监督。《规则》第660条的内容也是监管执法实践中出现违法违规比较多的地方。

关于事故检察。一是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开展事故检察的主要内容,《规则》第662条列举了最典型的监管事故。二是《规则》第662条新增了发生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应当”组织巡回检察的规定,这突出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基本工作原则。三是《规则》第663条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开展事故检察的主要手段,主要包括审查、调查核实和技术性审查、鉴定。四是《规则》第663条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后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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