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多人隐瞒接触史被立案侦查,专家: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2月3日凌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发布警情通报,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2月2日晚上,江苏徐州警方发布通报,张某隐瞒到过湖北并有发热的情况,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当地警方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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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日来,多地频繁发生因到过湖北或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有亲密接触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不主动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例。
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疫情敏感时期,一些人员在该病发生后,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隐瞒到过武汉或有意回避去过武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措施时,应警惕发生“大多数人暴力”的情形,合理保障公民的权利。
隐瞒情况传染他人
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汕头警方发布的通报,1月23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杜某然、杨某丽夫妇从湖北乘车到达汕头市澄海区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其间,杨某丽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杨某丽有密切接触人员已经集中进行医学隔离观察。
2月2日,汕头警方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同时,对杜某雨务工的工厂业主进行调查。
无独有偶。江苏徐州人张某也因未执行卫生防疫机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被徐州警方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同时,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隐瞒者如果造成了他人被传染,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周宇君介绍,此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虽未宣布紧急状态,但武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了“封城”的隔离措施。如果在该措施实施、国家卫健委通告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决定后,仍然隐瞒到过湖北的情况,不报告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周宇君分析称,隐瞒者虽未明确诊断患有突发的传染病,或者被诊断为疑似突发传染病,但国家及各级政府要求报告到过疫区的情况,目的在于防范突发传染病的传播。疫区接触史,在传染病防治上,本身即属于重要的流行病学证据。隐瞒者如果被证明导致接触者被传染,甚至导致多人被传染,符合该条的情形,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律不断完善
并不存在互相冲突
公开资料显示,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行传染病防治法则于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
2018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时称,传染病防治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在健全体系、提升能力、完善机制、强化保障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加大力度,传染病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检查过程中,各地普遍反映,“传染病防治法是一部好法、管用的法”。
采访中,中国医师协会法务部主任邓利强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传染病防治法为传染病的防治提供了依据,在这部法律指导下,我国传染病发生、致死率都显著下降。
与传染病防治法配套的是1991年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这一办法的出台,是为了解决传染病防治法“宜粗不宜细”的操作性问题。
“它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补充和实际操作条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和传染病防治法是一致的,在二者施行后,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以至于我们曾乐观地认为,传染病防治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但由此导致社会对于传染病防治投入减少,很多地方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没有得到重视,防疫站生存十分困难,甚至有些地方的防疫站纷纷开设专病门诊(狂犬病、皮肤病等)才勉强度日。”邓利强说。
直至2003年,突如其来的SARS暴露了我国防疫工作的漏洞。在实践中,传染病防治法太原则、不具体、操作性不强。为了打赢SARS防卫战,诸多措施纷纷出台。在邓利强看来,尽管当时的一些措施缺乏法律支撑,但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而为之。
为了指导各地方抗击SARS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03年5月9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急而生。这部条例操作性强,为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遇到突发的、不明原因的或者群体性公共卫生事件时如何应对提供了有效的指导。
据邓利强介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后,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紧急修法,加强了其自身的可操作性。2007年,又出台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这些法律法规的操作性都极强,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修订便没有提上议事日程。”
有舆论认为,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自1991年颁布后一直未作修改,相关内容已与传染病防治法不相符,且存在与形势、各地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
对此,邓利强解释称:“并不存在法律之间互相冲突、无所适从的情况。传染病防治法是上位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行政法规。同时,传染病防治法在2013年修订时补充了一些条款,又适用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实际中,人们可以直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之后的配套法规,不存在取舍的情况。”
谨防大多数人暴力
合理保障公民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有人提出,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对公民采取隔离措施无法律依据。
邓利强分析认为,应结合公民的权利和传染病防治的目的来看。每位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然而,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与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就要回到传染病防治法立法的法源问题。
“医患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没有权利对公民进行隔离和强制医疗。但当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取舍?甲类传染病和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对公共利益影响巨大。如果不对这些病人进行限制,就有可能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邓利强说。
邓利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传染病防治法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传染病人和疑似者进行隔离和非自愿治疗是必要的。但应该有其界限,谨防发生“大多数人暴力”情形,否则公民权利无法得到合理保障。在此次疫情的实际操作中,随意扩大隔离群体并不妥当。
“对病人进行隔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疑似者进行隔离,是基于在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其与病人有相同的危害性,两者都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和病人、疑似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如果也进行强制医疗隔离,就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邓利强说,目前对这部分人,法律采取的是医学观察,希望他们基于公共安全考虑,在特定的期间和场所自我隔离。
“既然对他们不是人身自由的绝对限制,因此当其违反了医学观察的要求时,处罚当然不可能太重,这也是对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所做的取舍。”邓利强说。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