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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撰文阐述4种与“武汉肺炎”相关的罪名

原标题:学者撰文阐述4种与“武汉肺炎”相关的罪名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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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曾金秋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意味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被正式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管辖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在个人微信公号上撰文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和霍乱两种。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等。

针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管人员,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规定,失职行为有五种表现方式: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本罪所谓的情节严重: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另外,对于渎职犯罪,无论是集体研究决定,还是上级指示,都不能作为出罪理由。司法解释指出: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罗翔表示,针对普通民众,2003年5月,面对“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传染病解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突发性传染病,自然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根据《传染病解释》,无论是故意传播疾病还是过失传播疾病都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同时,对于故意编造和传播谣言的,《传染病解释》也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但是,罗翔认为,刑法中的谣言必须是一种根本性失实,并不包括部分性失实。因此,这个罪名必须限定为故意犯罪,不能客观归罪,过失传播绝对不构成犯罪。

针对防治、防护产品的生产、销售厂家,《传染病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联想到近日许多商家在销售口罩时坐地涨价,其实非常容易触犯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各大电商平台,如果明知有人坐地涨价囤积居奇,自然也有制止义务,如果故意不制止,还参与分配利润,那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罗翔说,刑法还规定了利用传染病防治来实施诈骗,销售假药、劣药等行为,自然也构成相应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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