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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执行难 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不影响申请国家赔偿

原标题:解决“执行难”,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不影响申请国家赔偿

新京报快讯(记者何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1月14日,最高法在发布的指导案例《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中,作出上述明确。

近些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大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介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具体,另一方面也存在司法实务部门理解有所偏颇、适用不够精准的问题。

“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确实尚未终结,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事实上确实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又长期没有清偿能力、也几乎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吴兆祥表示,这些案件既执行不了,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他指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总结的裁判规则明确,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基本案情虽然并不太复杂,但是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回顾]

最高法赔委会首次提审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情显示,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

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丹东轮胎厂土地六宗。

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出申诉。最高法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决定:撤销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丹东中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并准许益阳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

责任编辑: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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