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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书面审的改革进路研判

原标题:刑事速裁书面审的改革进路研判

刑事速裁书面审的改革进路研判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正式入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落地实施。

回顾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于不同阶段的试点成效,其作为“轻刑快审”“普通程序简易审”等改革思路的进一步延续,一方面有效简化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进一步提升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效率。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庭审流程不明以及体系建构缺失等问题:如没有赋予被追诉人以正式的速裁程序适用提起权,而且在程序适用的禁止性条件方面,还提出了相对过于严苛的制度要求。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诉争解决、公正维护以及司法效益等方面的程序价值,实际并未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获得为立法者与司法者所期待的功能平衡。新刑诉法背景下,其必然面临着功能定位与程序衔接上的新的理论命题。

对此,有学者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了极为彻底的程序简化路径,即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等国的处罚令程序,直接排除轻微刑事案件正式审判程序的适用空间,代之以书面化的裁判方式,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化与裁判效率的最大化。在其看来,既然速裁程序已于实务中被简化至“无可再减”之程度,那么未来唯一可能的改革导向便是使刑事速裁程序整体转型成为完全区别于简易程序构造的书面审程序。也有学者从审判中心视阈下的庭审实质化角度出发明确提出了相左观点,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主要依据,着重强调庭审对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重要实践价值。甚言之,一旦失去庭审的公开性与中立性保证,刑事速裁程序便将很可能成为潜藏冤错风险与绝对效率倾向的制度性工具。

应当看到,无论是绝对书面审的实用主义改革方式,还是系统论视角下的整体性程序改革方案,自有其相应的理论依据与制度样本可兹借鉴。然而除单纯的制度套用外,更为重要也更为根本的应为本土性的环境预设与语境分析。一方面,从实体层面来看,随着我国犯罪圈的不断扩大,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相继成为轻微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类型,实务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宣告刑大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法网在整体愈加严密的同时,呈现出日渐轻缓的发展趋向。另一方面,从程序视角来看,虽然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制度安排对庭审实质化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并以“既不认罪也不认罚”“认罪不认罚”与“认罪认罚”为据,试图构建起普通-简易-速裁的三级程序简化路径,但庭审实践表明,就速裁程序本身而言,当前仍真正缺乏行之有效且类比鲜明的庭审规范,其不仅未与简易程序形成庭审构造及内容上的显著差别,而且还带来了程序转换、有效辩护与被害人参与等一系列新生问题。

因此,对于未来认罪认罚背景下的刑事速裁程序来说,由于其庭审重心将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案件事实真实性以及量刑建议准确性而展开,故其某种程度上也必将面临着法庭审理的形式化与宣示化倾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前述实体与程序层面的双重因素,一种更为有效也更为现实的改革路径应是在刑事速裁程序内部根据一定条件划分出“书面审”与“开庭审”两种不同的程序适用类型,以尽可能将部分轻微刑案件纳入未来书面审的处罚范围。

从整体上看,此种改革方案不仅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可兹参考,如可以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时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罪名为基本改革思路,考虑将其直接变为书面审的刑事速裁程序。也即,对于未来宣告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情节较轻案件,一旦事实真实性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得以确认,便可直接适用书面速裁程序,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审判资源。而且其实际并未触动程序法治的参与性、对等性等基本理论要求,因为在这一改革方案中,书面审既是被告人主动选择的结果,即赋予其真正的程序选择权,也是量刑优惠与程序至简激励下的产物,即给予其额外的诉讼利益与权利保障,如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因此相比于绝对化的书面审改革方案,“两步走”的程序改革进路显然更为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与程序类型。

当然,“减程序不减权利”作为速裁程序改革的一条红线,实应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故为与书面审改革相配套,不仅需要侦查机关严格恪守职权边界,充分尊重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审前辩护权,及时并完整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容,还需检察机关真正承担起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客观中立义务,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真核实其认罪认罚自愿性、事实真实性与证据合法性等事项,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及时变更强制性羁押措施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充分发挥其刑事案件的过滤器功能。在此前提下,对于符合书面审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来说,刑事法官只需书面审查原部分庭审事项即可,如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系其自愿签署、量刑建议是否与其罪名准确适当等。而在其认为事实不清、自愿性成疑或存在其他需要开庭审理之必要情形时,其则应依职权及时主动将书面速裁程序转化为开庭速裁程序,甚至直接转化为简易程序,以实现司法责任制下的实体与程序公正要求。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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